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6
號、114年度偵字第810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修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鍾明修於民國113年4月初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骰子」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由鍾明修擔任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工作。鍾 明修即以前揭行為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話術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分 別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 店方式寄到附表一所示統一超商門市後,鍾明修再依「骰子 」之指示前往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提款卡之包裹後,持往高 雄市橋頭區橋新一路某停車場內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後,由不詳成員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後,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 (起訴書漏未記載此部分,應予補充),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 斷點,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二所 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郁棻、陳冠甫、李夢筑、陳佳瑋、丁文淇訴由新竹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鍾明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郁 棻、陳佳瑋、陳冠甫、丁文淇、證人即被害人李夢筑證述相 符,並有告訴人林郁棻受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 人陳佳瑋受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李夢筑所提 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及受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陳冠甫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及 受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丁文淇所提供之對話 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及受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一所示A、B、C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一所示統一超商 門市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就 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前後,被 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骰子」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被害 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指定 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而言,乃基於詐 欺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 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⒌本案被告所犯5罪,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 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其供稱本案犯 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 件之問題,故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 法予以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本 案犯行未獲得報酬,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是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部分,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 被告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
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領取、轉交本案帳戶供集團使用以匯 入贓款,並得以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目前未能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 所受損害,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 ,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 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 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 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 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 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5罪,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均業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 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 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金融機構/帳號 寄達之門市 被告領取包裹時間 1 翁丞宏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鳳新門市」 113年4月15日5時6分許 2 劉柏賢(起訴書誤載為劉明賢,由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永年門市」 113年4月22日7時2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郁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4日15時許,向林郁棻佯稱抽獎中獎盲盒,惟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郁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5日11時30分/9萬9,999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999元,由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另起訴書誤載113年4月15日0時09分匯款4萬元事實,由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刪除) A帳戶 113年4月15日11時31分 /5萬元 2 陳冠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以社群軟體IG聯絡陳冠甫,先稱福利活動有中獎,復提供對接金融客服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渝謙」之好友,再由「謝渝謙」佯稱:需依指示操作,款項就能入帳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2日18時34分 /2萬9,999元 B帳戶 113年4月22日18時39分 /9,999元 113年4月22日18時40分 /9,999元 113年4月22日18時41分 /1萬元 113年4月22日18時43分 /2萬9,999元 3 李夢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以IG聯繫李夢筑,先稱福利活動中獎,復提供對接金融客服LINE暱稱「李嘉威」,再由「李嘉威」佯稱:需依指示操作,款項就能入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2日19時4分/ 2萬3,987元 113年4月22日19時26分 /9,999元 113年4月22日19時29分 /5,123元 4 陳佳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以買家身分向陳佳瑋稱有意購買遊戲帳號,並傳送虛設之國際官方遊戲擔保交易平台網址供作上開交易使用,復由平台客服向陳佳瑋佯稱:因其於上開交易平台登打之金融帳戶號碼有誤致平台帳號遭凍結,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解凍金額提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3日0時18分 /9,999元 113年4月23日0時19分 /9,999元 113年4月23日0時20分/ 9,999元 5 丁文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應予更正),以IG聯繫丁文淇,先稱福利活動刮刮樂中頭彩,復提供對接金融客服LINE暱稱「陳專員」,再由「陳專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款項就能入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2日19時53分 /4萬9,985元 C帳戶 113年4月22日19時55分 /3萬9,985元 113年4月22日19時57分 /9,985元 113年4月22日19時59分 /2萬9,985元 113年4月22日20時1分/ 1萬5,123元 113年4月22日20時4分/ 4,985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鍾明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鍾明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鍾明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鍾明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鍾明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