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詩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85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詩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曾詩元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前
某日,加入身分不詳暱稱「光頭」、「玩命土地公」等人所
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曾詩元與「光頭
」、「玩命土地公」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11月27日,佯為戶政事務所科長撥打電話予簡惠玲
,佯稱有人冒用資料要申請戶籍謄本等情,又佯為警員、檢
察官與簡惠玲聯繫,佯稱涉及擄人勒贖案件,需要調查簡惠
玲財產並要簡惠玲提交黃金檢驗有無主嫌之指紋等情,致簡
惠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11月27日18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交付黃金項鍊3條、黃金墜子4
個、黃金戒指2個及彰化銀行、中華郵政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予依「光頭」指示前往該處之曾詩元(無證據證明曾詩元
知悉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曾詩元再依「玩命土地公
」之指示,至高鐵左營站,將前述物品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與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證明:
㈠被告曾詩元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簡惠玲之證述。
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
㈤被告與「玩命土地公」之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光頭」、「玩命土地公」之成年人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審理
時雖自白犯罪,但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面交車手,造成被害人受有如事實
及理由欄所載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
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考
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
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
㈠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陳明,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 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 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上開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 因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 ,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