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偵字第15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務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原名蔡甲○○,民國 九十四年三月廿五日離婚撤冠姓)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購得 4256—ED號自小客車後,旋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將該車 遷移後以新臺幣十萬元之代價出質設在臺北市○○區○○路 三二四號一樓之「玖玖當鋪」;證據部分應補充:並有當票 存根一紙、被告甲○○之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稽,其餘犯罪 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並適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灥嵓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