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80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啓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宇澤」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
4年1月13日上午11時30分前某時許,向杜清德佯稱提領虛擬
貨幣需要新臺幣(下同)2萬元手續費云云,嗣經杜清德驚
覺有異,乃配合員警假意依詐欺集團指示等待詐欺集團派員
前來收取詐欺得款,嗣後陳啓峰依「宇澤」指示於114年1月
13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西子灣
捷運站2號出口),先將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虛擬貨幣交
易同意書交與杜清德而行使之,而欲向杜清德收取款項之際
,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亦未生遮斷金流、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並扣得陳啓峰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啓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清德所述相
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扣
押同意書、對話紀錄、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
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虛擬貨幣交易同意書即私文書
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如前所述,且查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件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詐術之實行,惟因
告訴人已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所
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故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詐騙款項,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
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
籌畫者,且坦承犯行,並斟以告訴人實際上已有所警覺而未
因被告犯行受有財產損害;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按期給付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
陳述狀、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衡以被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
度、經濟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沒收
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否認有獲取報酬,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犯罪所用 ,已經被告供述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之票根,僅 係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與被告犯行並無直接關聯,難認為其 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1支 2 虛擬貨幣交易同意書 1張 3 高鐵票 1張 4 火車票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