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蔡子欽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404號、113年度偵字第34197號、114年度偵字第1064、15
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佳麟犯如附表編號1、3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1、3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貳月。
二、蔡子欽犯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佳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沐夢」、「素還真」等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人施行 詐術,致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 編號1、3至5所示之款項與吳佳麟,再由吳佳麟將上開款項 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詳見附表編號1、3至5 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所在。
二、蔡子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法拉利」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 編號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與蔡 子欽,再由蔡子欽將上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
成員(詳見附表編號2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三、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麟、蔡子欽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告訴人所述相符,並有APP擷圖、通話紀錄、對話紀錄、 收據及工作證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2人前開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吳 佳麟、蔡子欽就其等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2 人,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 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 進行論處。
㈡核被告吳佳麟就附表編號1、3至5所為;被告蔡子欽就附表編 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分別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佳麟於附表編 號3、5所示收據即該等私文書上偽簽「黃奕廷」署名,及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該等收據上偽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代表人:「鄭澄宇」、「黃奕廷」、「聯巨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莊宏仁」、「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等行為;暨被告蔡子欽於附表編號 2所示收據即該私文書上偽簽「宏芳程」署名,及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該收據上偽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鄭澄宇」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且偽造後復分別由被告2人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2人 分別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4罪名,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 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吳佳麟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 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受款項,並層層上繳,轉交詐得財物 ,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2人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且犯後就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暨審酌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 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及被告2人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 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併斟酌被告吳佳麟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 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均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 重原則,爰就被告吳佳麟所犯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並示儆懲。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吳佳麟明確供稱其各次收取款項之報酬為抵扣2,000元 債務,既為被告吳佳麟所獲取之利益,而屬被告吳佳麟之犯 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 蔡子欽明確供稱其本案報酬為其收取款項之2%,則該8,000 元(計算式:40萬元*2%=8,000元),既為被告蔡子欽所收 取,而屬被告蔡子欽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聯巨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 及工作證各1張,為被告吳佳麟、蔡子欽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於本案中各次犯行用於取信各該告訴人所用,均應各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 偽造收據、工作證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 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各該收據上 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均已因上開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 沒收,爰皆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車手與被害人面交收款之時間、地點、金額(新台幣) 主 文 1 王豪清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13日某時許,向王豪清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王豪清陷於錯誤,嗣後吳佳麟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向王豪清出示「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經理「黃奕廷」之工作證,並將「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交付王豪清而行使之,並向王豪清收取右列款項。 吳佳麟於113年7月3日上午7時35分許,前往王豪清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住處(地址詳卷)向王豪清收取30萬元。 吳佳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日期:113年7月3日)壹張及「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黃奕廷)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豪清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13日某時許,向王豪清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王豪清陷於錯誤,嗣後蔡子欽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向王豪清出示「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經理「宏芳程」之工作證,並將「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交付王豪清而行使之,並向王豪清收取右列款項。 蔡子欽於113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榮民總醫院內路豹門市向王豪清收取40萬元。 蔡子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日期:113年7月4日)壹張及「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宏芳程)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王淇婕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4日某時許,向王淇婕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王淇婕陷於錯誤,嗣後吳佳麟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向王淇婕出示「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線下證券員「黃奕廷」之工作證,並將「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交付王淇婕而行使之,並向王淇婕收取右列款項。 吳佳麟於113年7月5日上午10時許,前往王淇婕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居所(地址詳卷)向王淇婕收取40萬元。 吳佳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日期:113年7月5日)壹張及「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黃奕廷)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素惠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底某日,向陳素惠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陳素惠陷於錯誤,嗣後吳佳麟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向陳素惠出示「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黃奕廷」之工作證,並將「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付陳素惠而行使之,並向陳素惠收取右列款項。 吳佳麟於113年7月4日上午8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東門市向陳素惠收取100萬元。 吳佳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日期:113年7月4日)壹張及「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黃奕廷)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啓安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9日某時許,向林啓安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林啓安陷於錯誤,嗣後吳佳麟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向林啓安出示「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黃奕廷」之工作證,並將「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交付林啓安而行使之,並向林啓安收取右列款項。 吳佳麟於113年7月3日上午11時53分許,前往林啓安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住處(地址詳卷)向林啓安收取50萬。 吳佳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日期:113年7月3日)壹張及未扣案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黃奕廷)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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