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99號
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文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286號、114年度偵字第3313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
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文任犯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罪,共捌罪,分別處如各該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薛文任因缺錢花用,雖明知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提領不明 之他人帳戶內款項後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 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集團其 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 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暱稱「王山豬」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 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 洗錢之一般洗錢等各別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 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各該欄所載詐騙手法, 使各該欄所載之人陷於錯誤,分別轉帳或匯款如各該編號所 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所載各人頭帳戶內,薛文任再依「王 山豬」之指示,親自或委請不知情之他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 提領各該編號之款項後,將附表二編號1至7之提款卡及贓款 一併上繳予不詳共犯,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 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 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 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薛文任則獲取附表二各該編號所 載之報酬(即所提領款項之1%)。另於附表二編號8提領完 畢而著手於洗錢行為,欲離去之際即因形跡可疑遭警追緝並
攔截逮捕,薛文任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上述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為詐欺取款車手,主動交 付而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因未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洗錢部分因而未遂。
二、案經附表二各該編號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薛文任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A案偵卷第9至11頁、第141至142頁、B案警卷第6至12 頁、偵卷第127至128頁、第311至312頁、本院卷第65、117 、123頁),核與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及證人警詢、偵訊證 述均相符,並有附表一、二所列證據、林園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追緝畫面及扣案物品照片、扣案手機 內群組對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見B案警卷第13至16頁、 第23至37頁、偵卷第8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詐欺取財罪之既遂,凡被害人已因受騙而匯款至行為人所得 掌控之金融帳戶內,而處於行為人實力支配範圍下,即已該 當,縱尚未提領,仍無礙於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惟一般洗 錢罪則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 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等,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行為為必要,故 被害人受詐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於實際提領轉交以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前即遭查獲者,詐欺行為雖已既 遂,並已開始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而著手 於洗錢犯行,但因此時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結果,僅能論以洗錢未遂。查附表二編號8之贓款, 雖經被告提領,但上繳前即遭查獲,是該贓款既已進入被告
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詐欺取財之犯行即已既遂,被告同應 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但被告既尚未及將贓款上 繳即遭查獲,該筆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即尚未遭切 斷,僅能論以洗錢未遂,起訴意旨誤認該該筆款項亦構成一 般洗錢既遂罪嫌,尚有誤會。
㈢、被告知悉其參與詐騙集團擔任出面提款之車手分工,亦知悉 本案各次犯行參與者均達3人以上,提款後以前述方式設置 斷點洗錢,已認定如前,仍基於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 作,與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 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目的,當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 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亦未實際賠償予被害人,但於上訴審 審理期間仍可為之,繳回後因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 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編號8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就編號8係犯洗錢既遂罪 嫌,尚有誤會,應予更正,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書 對於被害人、提領之金額、時間及地點等雖有誤載及漏載之 情形,但對於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不生影響,由本院逕予 更正及補充即可,毋庸擴張犯罪事實。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利用無犯罪意思之邱柏霖代為提款,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 於附表二編號1、2、4、5、7、8陸續提領各該人頭帳戶內款 項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決意,在密 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 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就前述各犯行,均與「王 山豬」及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二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刑法及特別法規定所稱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 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 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 人為必要。詳言之,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 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當僅 屬「自白」犯罪或「犯罪後態度之問題」,而與「自首」之 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但如該管公務員 僅出於單純之主觀上懷疑而推測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縱令 與事實巧合,仍非已發覺。且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 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 必要。查員警就附表二編號8之查獲經過,係於巡邏時發現 有男子形跡可疑步出超商,欲騎車離去時為警攔查,發現為 被告,因被告先前已有擔任提領車手之紀錄,並為另案之通 緝犯,員警欲逮捕時被告隨即逃逸,經警追緝並攔截逮捕後 ,被告即坦承為提款車手,並交付附表三之扣案物,有員警 職務報告在卷(見B案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93頁),堪認 員警發動盤查僅係依據過往辦案經驗所生之主觀上懷疑,既 未親見提款經過,復非由被害人及時發現受騙報案而至提款 地點查緝時發現被告,故員警攔查及追緝逮獲之際,至多僅 知悉被告為另案之通緝犯,被告於員警發現其所攜帶之贓物 及犯罪工具前即已坦承犯行,係在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坦承犯 罪事實及為犯罪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因尚未實際分得 犯罪所得,就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則已全數繳出,詐防條例 第46條又為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刑 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之意旨,既在於鼓勵行為人儘早揭 露其犯罪行為,使該管公務員得儘速查明犯人與犯罪事實並 避免證據佚失,有助於減輕偵查勞費及犯罪事實之釐清,雖
兼有鼓勵犯人悔過自新之意,刑法於94年修正時,乃為避免 非出於真誠悔悟者,以自首必減其刑而恃以犯罪,將原必減 其刑修正為得減其刑,賦予裁判者斟酌個案具體情狀決定減 刑與否,詐防條例第46條雖規定為必減免其刑,但就自首減 刑幅度之考量因素,與刑法規定並無二致,法院自應斟酌自 首之動機、目的、偵查之進度、發現犯罪事實與犯人之可能 性、對於犯罪事實釐清之貢獻等項,裁量減輕之幅度,非必 然需減至三分之二。乃審酌被告並非於犯後主動至警局自首 ,而係偶然因員警在旁巡邏查獲,且具備通緝犯身分,遭查 緝時更有逃逸之舉,故依當時偵查進度,員警逮捕被告後即 可為附帶搜索,發現相關扣案工具、贓款及犯罪事實之可能 性甚高,是被告雖符合自首要件,但對犯罪事實之儘速發現 、偵查勞費減輕貢獻度不高,又非出於真誠悔悟而自首,僅 能考量其所為,仍有助於犯罪事實與犯人之儘速釐清,而斟 酌減輕之幅度。至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被告並未於遭查獲 後主動向警坦承,而係經檢察官指揮後逐一查明,即與自首 要件不符。
2、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 同要求行為人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被告 實際獲有附表二編號1至7所載犯罪所得,卻未於本院審理期 間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同未全數賠償予被害人,有高 雄監獄114年6月25日回函在卷(見B案本院卷第89頁),並 據被告供明在卷(見B案本院卷第117頁),即均無從依詐防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同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至編號8部分,被告已 自動繳交其所提領之全部犯罪所得,仍可依詐防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同應審酌員警查扣犯罪所得之可能性高低而 斟酌減輕之幅度。
3、被告始終無法供出暱稱「王山豬」及收取贓款之不詳共犯等 人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未因其供述或協力而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 正犯,無從依詐防條例第46條後段、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後段、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就附表二編號8有詐防條例第46條前段及第47條前段之 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 錢花用,即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 之運作,並以附表二各編號所載方式分別詐得各該款項,自 己亦分別獲取不法報酬(不含編號8),造成各被害人之損 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同不含編號8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又擔任出面提款上繳之 分工,附表二編號1同牽連不知情之邱柏霖,所參與之犯行 對犯罪目的之達成均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 度、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 。且於本案偵審期間均未能盡力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 失、獲得原諒,亦未繳回犯罪所得,難認有彌補之誠意。復 有重利及其餘加重詐欺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 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包含一般洗 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又非居於高階指揮地位, 惡性仍較其他上層成員及實際施詐者為低,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同非甚鉅,編號8部分則尚未實際分受犯罪所得,亦未 實際造成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對法 益之危害較小,且此部分詐騙贓款已遭查扣,待將來發還犯 罪所得,被害人所受損失即可獲得適度填補,暨被告為高職 畢業,目前為工人,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B案本院卷 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言詞陳 述之意見及公訴檢察官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本案8次犯行之時間雖未相隔甚遠,犯罪手法及罪 質亦類似,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均不 相同,合計詐取之金額仍達43萬元,洗錢之金額更鉅,並已 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均無從追查,堪認對所保護之法益 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且被告僅因缺錢花用, 即於短時間內密集透過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方式欲獲取不法利 益,可見其毫無尊重他人財產及金融、法律秩序之守法意識 ,仍有相當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其行為時間、犯罪類型、 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 ,暨立法者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已設定同次 詐騙行為詐騙總金額達500萬元者應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價值揭示(本案雖非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但
在定應執行刑時仍有指導之作用)等,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 刑。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其分受之犯罪所得為所提領款項之1%,卷內既無其 他事證可證明被告實際收取之報酬數額高於上開數額,即應 依此計算其附表二編號1至7各次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 於本案判決前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已如前述,自應 就其實際取得且尚未發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分別諭知沒收, 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附表二編號8被告已領出但不及上繳之金額(即附表三 編號1扣案款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為洗錢標的, 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㈡、附表三編號3之扣案手機為被告所有,用以與共犯聯繫提款使 用,已據被告坦認在卷(見B案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65頁) ,與編號2之提款卡同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 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 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 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其提領 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43萬元及其他不明款 項,固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 之合意,但不明款項既同自各該人頭帳戶提領,仍應認已有 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款項同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 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 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 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 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被告可支配此部分財物,即無從依第2 項規定併予沒收。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編號 1至7於提領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 不明,且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長時間透過繁雜之洗錢方式資 助後續之犯罪,甚至擴大犯罪規模之情,被告之犯罪情節、 目的即與沒收洗錢標的主要在於切斷(組織)犯罪資金來源 ,避免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
、擴大犯罪類型與規模等之立法意旨不盡相符,且被告僅係 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之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 院判決賠償,同須履行,如再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顯將 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 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 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㈣、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王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人頭帳戶一覽表】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金融機構名稱、帳號 卷證出處 1 陳孟廷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稱兆豐帳戶) A案偵卷第25至41頁 2 楊淑芬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稱合庫帳戶) B案偵卷第99至102頁、第161至165頁
附表二【各次被害情形、證據出處及主文一覽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匯入帳戶與取款情形 和解與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主文 有無告訴 1 (即A案起訴事實) 張鳳玲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5日向張鳳玲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張鳳玲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14日16時42分許,轉帳100,000元至兆豐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7時15分至31分許,委託不知情之友人邱柏霖,在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上之萊爾富超商內,以ATM合計提領100,000元後,交予被告持往指定地點如數交予不詳共犯。 未達成調解。 1、張鳳玲警詢證述(A案偵卷第43至48頁)。 2、邱柏霖警詢、偵訊證述(A案偵卷第13至15頁、第139至141頁)。 3、報案及通報紀錄(A案偵卷第49至53頁)。 4、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A案偵卷第67至70頁)。 5、提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偵卷第17頁)。 6、兆豐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2 (即B案起訴書附表編1) 謝秀青 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27日上午某時向謝秀青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謝秀青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23分許,轉帳50,000元至合庫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2時50分至59分許,在高雄市大樹區中興東路及大寮區巷尾路上之超商內,以ATM合計提領50,000元後,持往指定地點如數交予不詳共犯。 未達成調解。 1、謝秀青警詢證述(B案偵卷第287至290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偵卷第285頁、第291至293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偵卷第295至303頁)。 4、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5、提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偵卷第153頁)。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3 (即B案起訴書附表編2) 謝琬鈞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中旬向謝琬鈞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謝琬鈞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7日13時55分許,轉帳10,000元至合庫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4時46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八德路上之統一超商內,以ATM提領10,000元後,持往指定地點如數交予不詳共犯。 未達成調解。 1、謝琬鈞警詢證述(B案偵卷第251至252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偵卷第249頁、第253至255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偵卷第258至261頁)。 4、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4 (即B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楊文弦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17日向楊文弦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楊文弦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7日20時18分、19分許,分別轉帳50,000元(共2筆,合計100,000元)至合庫帳戶,被告則於同日20時32分至28日0時6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八德路及苓雅區武漢街上之統一超商內,以ATM合計提領100,000元後,持往指定地點如數交予不詳共犯。 未達成調解。 1、楊文弦警詢證述(B案偵卷第57至67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偵卷第73至81頁、第85至87頁)。 3、轉帳明細(B案偵卷第69至71頁)。 4、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5 (即B案起訴書附表編4) 俞雲惠 (起訴書誤載為吳啟德) 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初向俞雲惠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俞雲惠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10時41分、48分許,分別轉帳50,000元、10,000元(合計60,000元)至合庫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1時24分至26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永芳路上之統一超商內,以ATM合計提領60,000元後,持往指定地點如數交予不詳共犯。 未達成調解。 1、俞雲惠、吳啟德警詢證述(B案偵卷第203至207頁、第223至225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偵卷第209至213頁、第227至231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偵卷第215至222頁、第233至234頁)。 4、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6 (即B案起訴書附表編5) 鄭炳宏 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初向鄭炳宏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鄭炳宏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11時33分許,轉帳10,000元至合庫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1時39分許,在高雄市大樹區中興東路上之統一超商內,以ATM提領10,000元後,持往指定地點如數交予不詳共犯。 未達成調解。 1、鄭炳宏警詢證述(B案偵卷第237至239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偵卷第235頁、第241至245頁)。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7 (即B案起訴書附表編6) 徐莉羢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4日向徐莉羢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徐莉羢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9日9時34分許,匯款50,000元至合庫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0時22分至25分許,在高雄市大樹區中興東路上之統一超商內,連同其餘不明款項,以ATM合計提領100,000元後,持往指定地點如數交予不詳共犯。 未達成調解。 1、徐莉羢警詢證述(B案偵卷第171至173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偵卷第167頁、第175至181頁)。 3、匯款申請書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偵卷第183至201頁)。 4、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8 (即B案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勇泰 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30日前某時向陳勇泰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陳勇泰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10時24分許,轉帳50,000元至合庫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0時52分至54分許,在高雄市大樹區中興東路上之統一超商內,以ATM合計提領50,000元後,未及上繳即遭警查獲,未能製造金流斷點。 未達成調解。 1、花蓮新城分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B案偵卷第103至109頁、第145頁)。 2、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3、提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155頁)。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據告訴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名稱與數量 所有人 1 新臺幣50,000元現金 陳勇泰 2 合庫帳戶提款卡1張 薛文任有事實上處分權 3 Iphone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薛文任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99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4年度偵字第3313號卷,稱A案偵卷。 ㈡、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99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70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1816400號卷,稱B案警卷。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86號卷,稱B案偵卷。 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70號卷,稱B案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