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550號
KSDM,114,審金訴,550,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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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耿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7
8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耿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陳耿維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前某日,加入宋雨錚宋宜儒 (均另由警方偵辦)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陳 耿維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林璇等4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內,嗣由陳耿維宋雨錚指示,分別向宋雨錚、宋 宜儒拿取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持上開提款卡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將詐 得款項於附表一所示地點分別交付予宋雨錚宋宜儒,藉此 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嗣經林璇等4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耿維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5、68、7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璇、陳方鈺羅仲 勛、周可晴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林璇、陳 方鈺羅仲勛、周可晴之轉帳截圖畫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 截圖翻拍照片、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車手提 領一覽表、提領熱點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宋雨錚宋宜儒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 ,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 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4.被告就被害人4人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於本案偵查中未到案陳述,然於本院審判中始終自 白坦承犯行,應寬認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且查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7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查無犯 罪所得,本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 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害人遭騙金額之所生危害、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依附表一順序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見 本院卷第71頁),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取 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 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 為限。經查,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予宋雨錚、宋 宜儒,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 支配中,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陳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陳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陳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提領地點 收水車手 1 林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9日22時許,透過小紅書暱稱「小紅薯673006E0」、LINE暱稱「靜雯」、假冒7-ELEVEN線上客服、中國信託線上客服聯繫林璇,向其佯稱:使用賣貨便買賣化妝品,需簽署誠信交易文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1月10日11時22分許 2萬5,106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0日11時28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鳳山忠義門市 宋雨錚 113年11月10日11時29分許 5,000元 2 陳方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0日17時許,透過小紅書暱稱「小紅薯672FFC1A」、LINE暱稱「突發奇想」、假冒線上客服聯繫陳方鈺,向其佯稱:買賣商品無法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1月10日17時50分許 3萬3,009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0日18時27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高鳳分行 113年11月10日18時28分許 2萬元 3 羅仲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0日8時許,透過巴哈姆特論壇、LINEID「0000000000」、假冒線上客服聯繫羅仲勛,向其佯稱:使用全家好賣+買賣商品,未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1月10日17時52分許 2萬9,020元 113年11月10日18時29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10日17時55分許 639元 113年11月10日18時30分許 3,000元 4 周可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2日12時許,透過FACEBOOK暱稱「吳佳欣」、LINE暱稱「陳伯馨」、假冒中國信託官方LINE聯繫周可晴,向其佯稱:使用7-11交貨便買賣商品需簽署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1月12日13時50分許 1萬3,128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2日13時52分許 1萬3,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崙門市 宋宜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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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