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昇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5030號),不
服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4年度審金訴
字第38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潘昇暐(下稱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86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在案,嗣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於同年6月10日寄存
送達至上訴人之戶籍地之轄區派出所(即鳥松派出所)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審金訴卷第99頁)。而上開
刑事判決,計入寄存送達期間10日及前開法定上訴期間20日
,則上訴人本案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4年7月10日【計算式
:114年6月10日(翌日起算)+10日+20日為114年7月10日】。
㈡又上訴人雖於前揭上訴期間內之114年6月17日(以被告所提出
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所蓋用之收文日期戳章為據)即
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有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1份在卷可參,上訴人復未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即114年7月30日(計算式:114年7
月10日加計20日為114年7月30日)前補提上訴理由書;從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並載明上訴之具體
理由。若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
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