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377號
KSDM,114,審金訴,377,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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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228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30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許嘉豪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白」、「LISA何麗貞
」、「Shirley」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前某時,在高雄市新
興區某飯店,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所
屬詐欺集團使用,且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
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淑蘭佯稱:可下載「偉享證券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淑蘭陷於錯誤,於112年2
月22日13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上開帳戶
後,旋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款項轉匯至其他不詳帳
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因黃淑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淑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嘉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淑蘭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證明、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法第1
6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
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於112年6月
16日修正生效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符合112年6月
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惟無1
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同條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主觀上對上開
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
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知悉,且其所
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則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犯行同負全責。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
本案犯行,與「小白」、「LISA何麗貞」、「Shirley」及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另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意旨部分有事實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上開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騙他
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嗣後復將告訴人之受騙款項轉匯,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
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
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
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16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院卷第115頁),且依 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 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案告訴人 所匯款項,業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後而不知去向,是該 筆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 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 不就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移送併辦,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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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