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362號
KSDM,114,審金訴,362,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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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梅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3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1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梅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福勝證券工作證」壹張、「福勝
證券收款收據」壹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簡梅芳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網路暱稱「BJ」、「百威」、「10元」、「迪士尼支付-
嘟嘟」、「迪士尼支付-維尼」、「AOA」等成員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並與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114年度偵緝字第37號:
  簡梅芳於112年10月間,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J」、
「百威」、「10元」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簡梅芳擔任面交
車手之工作。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福勝客服子涵」等帳號向洪麗珠佯稱
:要將投資獲利兌現必須支付保證金等語,致洪麗珠陷於錯
誤,因而於112年10月10日19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內,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予偽裝為「福勝證券」公
司人員「李文琦」之簡梅芳,而簡梅芳則出示偽造之「李文
琦」工作證(起訴書漏未記載此部分事實經過,由公訴檢察
官當庭補充),並持偽造之「福勝證券收款收據(其上有偽
造之「福勝證券」印文1枚)」,在其上偽簽「李文琦」署
名1枚後,交予洪麗珠而行使,並向其收取30萬元。簡梅芳
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BJ」、「百威」、「10元」之指示
將款項交付至其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而足生損害於「福勝證券」、「李文琦」。
 ㈡114年度偵緝字第38號:
  簡梅芳於113年6月間,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迪士尼
付-嘟嘟」、「迪士尼支付-維尼」、「AOA」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簡梅芳擔任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
,前往自動提款設備提領詐騙金額即俗稱「車手」之工作。
謀議已定,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4日起,
佯裝為戶政事務所公務人員、「黃正傑」檢察官等人,向任
鼎佯稱:你的個資遭到盜用,要查證你名下帳戶有無不法金
流等語,致任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6月14日
、同年月17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以包裹寄至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地點,復又提供本案中信帳戶
、郵局帳戶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後,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7日至20日間,提
領本案中信帳戶內之金額共計36萬元,嗣由簡梅芳受飛機軟
體綽號「AOA」(成年男子)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取得上
開本案中信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以飛機軟體與
「AOA」聯繫,依其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任
鼎上開2金融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簡梅芳提領上開詐
欺款項後,即依「AOA」之指示將上開詐欺款項及本案中信
、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等丟包於指定之處所,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領回,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於113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2
日之間提領或轉匯本案中信帳戶內之金額共計96萬元(起訴
書漏載113年6月17日至20日間、113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2日
之間此部分提領、轉匯情形,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
補充)。詐欺集團成員復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
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站,簡梅芳
依「迪士尼支付-嘟嘟」、「迪士尼支付-維尼」之指示,於
113年7月4日14時27分許前往上址取得裝有本案中信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之包裹,惟其準備再依指示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時,即因形跡可疑遭員警盤查,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麗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任鼎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簡梅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114年度偵緝字第37號: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洪麗珠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洪麗珠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福勝證券」收據及「李文
琦」工作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114年度偵緝字第38號: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任鼎證述相符,並有本案中信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照
片、Telegram群組「工作群」之對話紀錄截圖、空軍一號收
據、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中國信
託銀行114年3月4日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任鼎提
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黃正傑」間之簡訊翻拍照片、本案中
信、郵局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自動提款設備提領詐
騙金額之攝影截錄影像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是其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無論修正前後,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至被告未繳回為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其就如事實
欄一㈠所示犯行,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之規定,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
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並非「福勝證券」員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被告為該公司員工之識別證後,由被告向告訴人洪麗
珠收取款項時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識別證自屬
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明知其非「福勝證券」員工,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福勝證券收款收據」及該公司印文,再由被告於收款
之際在上開收據上偽造「李文琦」之署名後,將該收據交付
與告訴人洪麗珠,用以表示「李文琦」代表「福勝證券」公
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福勝證券」、「李文琦」、
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涉犯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此
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本院於審理中並告知此部分罪名
及給予被告表示意見及攻擊、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⒊本案關於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福勝證券收款
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福勝證券收款收據」、「
福勝證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⒋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011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38號等案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為詐欺同一被害人(即該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有想
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BJ」、「百威」、「10元」、「
迪士尼支付-嘟嘟」、「迪士尼支付-維尼」、「AOA」之人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⒍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本案中信、郵局
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
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
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⒎被告本案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如事
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⒏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已說明如前,且其供稱本案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實因本案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
案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要件之問題,故其本案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即有上開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如事實欄一
㈠所示犯行,被告於本案宣判前,未自動繳交為本案如事實
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3,000元(詳後述),不符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另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
本案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未獲得報酬,是本案如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
,業如上述,是其本案如事實欄一㈡所犯洗錢部分,原得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
被告本案犯行,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提領車手及收簿手等工作,
並於收取、提領款項後轉交,並以冒充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其所為不僅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亦傷害民眾對於公務員
職務執行之信賴,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且未與各告訴人調解、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
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
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就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兼
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
,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
所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
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2罪,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獲得收取款項金額1% 之報酬即3,000元等語(計算式:30萬元×1%=3,000元),此為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



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被告供稱為本案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未獲得報酬等語,且 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交付告訴人洪麗珠而行使之偽造「福勝 證券工作證」1張、「福勝證券收款收據」1紙,均係供被告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係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經扣案,並應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 、署名,均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 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 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 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 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㈤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洪麗珠收取詐欺款項,以及提領本案中信 、郵局帳戶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



,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 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 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 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 以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之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1張、存摺1本,業經發還告訴 人任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移送併辦,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簡梅芳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帳戶、 1 任鼎 (已提告) (1)113年6月22日12時2分、12時2分、12時4分,在臺北市○○區○○街0號南陽郵局,從本案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計15萬元。 (2)113年6月22日13時1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中國信託站前分行,從本案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3)113年6月23日11時3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中國信託站前分行,從本案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4)113年6月24日9時9分、9時10分、9時1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復興橋郵局,從本案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計15萬元。 (5)113年6月25日11時29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馨臺北門市,從本案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2萬元,共計1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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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