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309號
KSDM,114,審金訴,309,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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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0
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下列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明進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明進與吳亦廷、蕭智鴻、林柏竣廖家祥(上4人均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 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 帳戶內,再由沈明進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附表所 示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所 示款項後,將所提款項攜往指定地點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得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沈明進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匯款證明、報案紀錄、附表所示帳戶之 歷史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 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於 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 ),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但與裁判時法減刑規定未合。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吳亦廷、蕭智鴻、 林柏竣廖家祥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各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附表編號1所示被 害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且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亦 有分次提領之情形,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基於同 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以一罪 論,較為合理,故被告上開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惟其於審判時供陳本案犯罪所得 為3千元等語(院卷第129頁),且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爰均 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擔任提款車手之方式與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 財物,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 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開被 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前開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附表 所示被害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31頁),及其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 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3千元等節業如前述,此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而卷內復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 之事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前開被害人 所匯款項,業由被告提領後轉交不詳之人而不知去向,是該 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 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 不就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沈芸汝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6日11時56分許,詐稱賣貨便需要實名認證云云,致沈芸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5月8日14時56分許 ②同日14時57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1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8日14時58分許至同日15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4樓大立精品百貨公司ATM,提領4筆2萬元、1筆1萬9,000元(均不含手續費)。 沈明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李景弘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3日10時38分許,詐稱旋轉拍賣需要實名認證云云,致李景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3日15時31分許 14萬9,123元(不含手續費)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3日15時48分許至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新田店ATM,提領1筆10萬元、1筆4萬9,000元。 沈明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李佩紋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3日19時55分前某時,詐稱願出售電動滑板車惟須先行給付款項云云,致李佩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3日19時55分許 7,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3日20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4樓大立精品百貨公司ATM,提領1筆7,000元(不含手續費)。 沈明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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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