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正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89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正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董正賢依其所具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乎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專屬性、私密性,當無隨意交付他
人使用之理,且一般金融交易之人,多會使用以自身名義申
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必要特意使用由他人掌控之金融機
構帳戶收受款項後,再委請第三人提領款項,復輾轉交付本
人,以免徒增款項遭他人或第三人侵占、盜領之風險,因而
得以預見倘其依他人之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並依照他人指示自該帳戶內領取款項後交付,所提供之帳
戶可能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渠等訛詐被害人後,收受
被害人匯款使用,且倘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與第三人,更
可能係分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詐欺犯行,而將使被害
人遭訛詐之款項流入不詳詐欺集團掌控,因而發生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實際所在及去向之結果,竟
基於即便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之財產犯罪行為之工具,收受被害人遭訛詐而匯付之款項,
倘予以提領並交付他人,將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董正賢知悉或容任
有三人以上共同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而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董正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上午10時21分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帳戶)之帳號提
供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次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
用「陳曉燕」、「鴻安在線客服No.8」等名稱,經由即時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張麗,向其訛稱:可經由操作
「鴻安」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以致張麗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1年12月7日上午10時10分許、同日上午10時12
分許,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之款項至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文和【陳
文和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另案判決確定】
;下稱本件彰銀帳戶;即第一層帳戶);次由前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許、10時21分許,自本件彰銀
帳戶轉匯402,567元(不含手續費15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415,680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此筆
轉匯金額,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至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承澤【李
承澤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另案不起訴處分
確定】;下稱本件臺銀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再由前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0時21分許、10時23分許,自本件臺
銀帳戶轉匯402,000元(不含手續費1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415,000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此
筆轉匯金額,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
至本件中信帳戶(即第三層帳戶);復由董正賢於同日上午
11時34分許,自本件中信帳戶提領860,000元後,交付與前
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張麗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函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董正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麗
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告訴人之匯款紀錄擷圖、本件彰銀帳戶、本件臺
銀帳戶、本件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
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本院認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詳後述),且被告就本案
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
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中間時法,依行為時、中間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處斷之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
1月以下有期徒刑,並依行為時、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
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有期徒刑(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
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減刑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用行
為時、中間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
後,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
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處斷
之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最高度
刑較短,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
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
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
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查被告本案於警詢、偵訊時,員警、檢察官僅詢問被告如何
交付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之過程,並未詢問被告就涉犯之洗
錢罪「是否認罪」,而被告就本案客觀事實,於警詢及偵訊
中,均供述明確,且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是否知道匯
入帳戶的錢來源是非法的?被告供稱:知道等語,被告又於
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是其於警詢、偵查中對於犯罪事實主
要部分均為肯定供述,且於偵查中坦承主觀上知悉匯入自己
帳戶之金錢來源非法等語,如仍認其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犯
罪,致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要屬過苛,是本院認定被
告本案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犯罪。
⒉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
供稱本案犯行均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
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
繳交其所得財物要件之問題,則被告本案犯行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應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本件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供不詳之
人使用作為犯罪工具並負責提領贓款,並於領款後轉交,隱
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
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
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又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且經本院安排調
解期日,然被告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
參,是難認被告有賠償告訴人之真意。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
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告訴人所匯並遭層轉至本件中信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 依指示提領後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 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 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