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279號
KSDM,114,審金訴,279,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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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翔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12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家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案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壹紙、「資豐投資有限
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家翔陳秉勳(由檢察官另案通緝)、「黃聖沅」以及渠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使用「夏
韻芬」之名稱,經由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李
比琦,陸續向其訛稱:可經由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李比
琦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次由謝家翔於民國112年7月26
日某時,在其當時所居住、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
號之住處附近某處之7-ELEVEN便利商店,經陳秉勳協助,而
列印含有「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
現儲憑證收據」1紙、含有資豐投資有限公司職員「謝振宗
」等文字之不實工作證1張。嗣謝家翔於112年7月27日下午6
時8分許,在李比琦所駕駛、停放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外之自用小客車上,冒
用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謝振宗」之身分,出示不實
之前開工作證,且在偽造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
據」上,偽簽「謝振宗」署名1枚後,交付李比琦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謝振宗」、「資豐投資有限公司」,並向李
比琦收取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款項。後謝家翔旋於不
詳地點,將前開180萬元款項交付與陳秉勳,再經由陳秉勳
將前開款項輾轉交付前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隱匿犯罪
所得。嗣李比琦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比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謝家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比
琦證述相符,並有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與告訴人之不
實投資紀錄畫面擷圖、上揭時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偽造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就
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前後,被
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並非「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員工,本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為該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
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明知其非「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員工,先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偽造「資豐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該公司
之印文,再由被告在該收據上偽造「謝振宗」之署名後,將
該收據交付與告訴人,用以表示「謝振宗」代表「資豐投資
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資豐投資有限公司
」、「謝振宗」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
造私文書。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關於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資豐投資有限
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資豐投資有
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秉勳、「黃聖沅」及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其供稱本案犯
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
件之問題,故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
法予以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本
案犯行未獲得報酬,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是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部分,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
被告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
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於收款後轉交贓款
,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且未與告訴人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
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洗
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未扣案被告出示、交付與告訴人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現儲 憑證收據」1紙、「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均係供 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未經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上 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均屬該文書之一部分 ,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 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 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 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 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附此敘明。
 ㈢至於起訴書認未扣案之被告用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1支 應予沒收等語,惟該手機既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而為日 常生活可輕易購入、使用之物,況被告於本案112年7月27日 犯行後,於同年月28日、同年9月1日分別因涉犯詐欺犯行而 為警查獲並各有扣得所用之手機,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63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是足認無從藉由 將被告用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扣案即達到避免再犯之



效果,顯見亦無從透過沒收而達到相同之效果,沒收即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手機之廠牌、型號 ,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 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 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 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 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㈤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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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