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245號
KSDM,114,審金訴,245,2025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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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9601號),不
服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4年度審金訴
字第2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潘羿維(下稱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45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嗣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於同年6月6日送
達至上訴人之住所地,並由其第潘羿佑代為簽收等情,有本
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審金訴卷第147頁),而生送達效
力,然因上訴人之住所地位於屏東縣,並非在本院轄區,故
應另加計在途期間8日,則上訴人本案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
14年7月4日【計算式:114年6月6日(翌日起算)+20日+8日應
為114年7月4日】。
 ㈡又上訴人雖於前揭上訴期間內之114年7月2日(以被告所提出
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所蓋用之收文日期戳章為據)即
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1份在卷可參,上訴人復
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即114年7月24日(計算式:114年
7月4日加計20日為114年7月24日)前補提上訴理由書;從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並載明上訴之
具體理由。若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
前段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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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