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203號
KSDM,114,審金訴,1203,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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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郁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01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Dana」、
「搖欸」、「叱吒風雲」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擔任佯裝幣商之面交車手工作,約定其每日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報酬。嗣A04與暱稱
「Dana」、「搖欸」、「叱吒風雲」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4年1月3日9時許起,以Facebook社群帳號暱稱「Dik Gh」
之名義與A03聯繫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阿言」
、「幣發(福)科技」等名義向A03佯稱:下載「Bitget」
、「BitoPro 」、「OKX 」APP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
利云云,致A03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多次匯款或以面交方
式交付投資款項(此部分涉案情節無證據證明A04有參與);
後因A03無法順利提幣換取利潤,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配
合警方查緝而佯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140萬元;嗣A
04即依暱稱「Dana」之指示,於同年3月13日11時許,先前
往位於屏東縣(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南州鄉之某統一超商
,與暱稱「搖欸」之成年人一同搭乘由不知情之林裕峯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白牌計程車)前往位
高雄市鼓山區大順一路977巷口後,於同日13時許,推由A
04佯裝為「幣發(福)科技」幣商,欲向A03收取140萬元(
其中2,000元為真鈔,其餘為假鈔)之際,旋即為在場埋伏
員警當場查獲而詐欺未遂,並扣得A04所持有供其為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IPHONE白色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及IPHONE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
000000)各1支等物,以及扣得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現金2,0
00元(業經警發還A03領回),而暱稱「搖欸」之人則趁隙逃
離現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0至29、69至71頁;審金訴卷第33、41、4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所證述遭詐騙面交款項
之情節(見偵卷第31至33頁),及證人即白牌計程車司機林
裕峯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35至37頁)均大致相
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偵卷第45至49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
卷第61頁)、被告扣案手機內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Telegr
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3、65、91至98頁)、告訴
人所出具之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3頁)在卷可稽,並
有被告所持有供其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手機2支,以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所收取之詐
騙贓款現金2,000元(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等物扣案可資
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
,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先係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示之投資詐術,
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多次匯款或以面交方式交付受騙款項
員(非本案審理範圍),然因告訴人事後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後,遂配合警察偵辦而佯裝同意再次面交款項予前來收款
之被告,而被告依暱稱「Dana」之指示,與暱稱「搖欸」之
成年人一同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
預備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
員,以便遂行渠等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然因遭在場埋伏
員警當場查獲而致詐欺取財未遂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陳述甚詳,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堪認被告與暱稱「
Dana」、「搖欸」等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
畫。是以,被告雖僅負責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
惟其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告訴人
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而依指示
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財物後,預備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
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以獲取不法利潤,並
欲藉此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
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
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再者,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
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
指示其前往收取詐騙贓款之暱稱「Dana」之人,以及陪同其
前往指定地點收款之暱稱「搖欸」之人;由此可見本案詐欺
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與其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雖已著手向告訴人實施
前揭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
未陷於錯誤,並配合警方佯裝同意面交款項,且告訴人實際
上亦無交付受騙款項之真意,復於其與被告面交款項之際,
被告旋即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等情,業經告訴人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1至33頁),並經本院審認如上
;故而,被告並未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所欲詐取
之詐騙贓款,致渠等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
,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
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
組織。」,其後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為「本
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增訂第2項「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該條例第2條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再於107年1月3日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參諸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修正理由提及「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
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等語,可知
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倘若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結構組織者,亦應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範甚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詐欺集團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
「Dana」、「搖欸」、「叱吒風雲」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成立之目的在於詐取被害人之
財物,並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機房人員負責實際向告訴人施
以前揭投資詐術後,推由其他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
項,或由提款車手提領告訴人所匯入受騙款項,以及由暱稱
「Dana」之人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並
由暱稱「搖欸」之人陪同被告一同前往與告訴人面交取款,
因而其等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以分工方式向告
訴人實施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或同意
面交款項,其等所犯復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足徵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縝密,分工精
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而非隨意組成之立即
犯罪,具有一定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揆諸上開說明,核
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明。   
 ㈡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組織罪及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論處。
 ㈤又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暱稱「D
ana」、「搖欸」等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本案向告訴人為前揭詐
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該次已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並
配合員警偵辦,而於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當場為警查獲
,致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該次並未取得詐騙贓款而未
遂,應論以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且未實際取得
詐欺款項,故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⒉次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本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
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
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
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就其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堅稱:該次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33頁);
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即無是
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從而,揆之前揭規
定及說明,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
 ⒊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
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按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
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
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
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就其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已有所自白,
故被告就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已為肯認之陳述,
應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
案所犯,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
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
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
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⒋再者,被告本案所犯,同時具有上開2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
第70條之規定,依法遞減之(共減輕2次)。
 ㈦爰審酌被告正時值青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
與詐欺集團犯罪,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佯裝為幣商,
負責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面
交車手工作,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預備將其所收取之詐騙
贓款上繳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然因告訴人已察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而佯裝同意面交款項,但尚
未成功面交款項之前,即遭在場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致詐欺
取財未遂,因而未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獲得告訴人該次遭
詐騙款項,然可見被告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
詐欺犯罪歪風,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
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
犯罪之情節、並未獲任何利益,暨告訴人因及時發現受騙而
報警處理,因而該次未遭受財產損失;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
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水電工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見審金訴卷第4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
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經查,扣案之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IPHONE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
000000)及IPHONE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等物,分別係被告所有及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持
有,並均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收款及轉交款項事
宜所用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明
確(見偵卷第24、71頁;審金訴卷第33頁);由此可見扣案之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2支等物,均核屬供被告為本案
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予宣告沒收
之。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本案犯行因遭警當場逮捕而查獲,而尚未取得報酬一節,已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前已述及;復依本案卷內現
有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
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犯罪所得為宣告沒收或
追徵,一併敘明。
 ㈢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仟元現鈔2張(共2,000元),係被
告向告訴人收款後未及交付該詐欺集團上手,即為警當場逮
捕查獲時予以查扣一情,業經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中均供述
在卷,有如上述;然該筆現金業經警查扣後已發還告訴人領
回,已有前揭告訴人所出具之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憑,
故本院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予述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暱稱「Dana」、「搖欸」等人及其等所屬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亦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
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告
因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前述投資詐術後,
由被告依指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
然因告訴人先前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佯
裝同意面交款項,致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與告訴人面交
款項之際,並未成功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旋即為在場埋
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等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
,並經本院認定如上,有如前述;故被告於其向告訴人收取
受騙款項時,實際上並未取得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詐
騙贓款;故而,被告本案所為,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
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被告所為
,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未達
洗錢犯行之著手;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而就被告此部分被訴洗錢未遂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三人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 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IPHONE白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宣告沒收 2 IPHONE黑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3 仟元現鈔貳張(現金新臺幣貳仟元) 已發還告訴人領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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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