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2號
KSDM,114,審金訴,12,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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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珮宸



選任辯護人 蔡長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1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孫珮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偽造之「etoro E 投睿交割憑證」及未扣案偽造之「etoro
E 」工作證各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孫珮宸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
所載「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丞唐
』、『張柳麗』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之記載,應補充為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丞唐』、『
柳麗』及網路交友軟體暱稱『柏凱』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最末行所載「嗣紀旻宏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應更正並補充為「嗣孫珮宸於113年9月11日因另案
為警查獲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罪
之前,即主動向查獲警員供述本案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
隨後因紀旻宏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孫珮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民國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
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
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
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
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
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就本件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所發
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分別交由被告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柏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本案犯行不諱,且所領取之犯罪所得即車馬費5,000元
,已於另案繳回,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及本院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被告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未被發覺前之113年9
月11日,因另案涉面交取款車手案,經警查扣其手機內尚有
其他被害人交款收據,斯時被告接受警詢時,即供認本案犯
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5月20日高市
警刑大偵15字第11471435100號函暨所附扣案手機初步鑑識
照片及被告113年9月1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參以告訴人係
於同年10月9日始至警局報案,亦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及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在未有偵查
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本件犯罪人前,即向員警
供承其犯罪,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
參以被告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就其本案
犯行,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同時有上開兩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
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
 ⒋至被告就本案所涉洗錢犯行,於犯罪後自首,並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
減之,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部分
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量刑時,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
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犯後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
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並
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居
於集團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素行(詳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
詳見本院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本件不宜宣告緩刑
  另,告訴人紀旻宏於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後,具狀請求法院對 被告諭知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75頁),惟被告除本案外,尚有 多件類似詐欺等案件經他院判刑在案或審理中,故本案不宜



宣告緩刑。
五、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 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 明。查扣案偽造之「etoro E 投睿交割憑證」及未扣案之「 etoro E 」工作證各1紙,均為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上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即不再宣 告沒收之。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 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e 投睿投資公司」章及「陳文信」、「黃凱」印文之印章,而 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印 章。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車馬費5,000元,業經其繳回,並 由另案判決宣告沒收在案,如前所述,是該部分既已經另案 沒收,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 案之贓款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不在 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75號



  被   告 孫珮宸



  選任辯護人 蔡長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珮宸於民國113年9月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丞唐」、「張柳麗」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擔任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集團其他成 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之工作(俗稱面交車手), 並約定日薪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等報酬。孫珮 宸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 ,以不詳方式偽造「etoro E 投睿交割憑證」之不實文書、 經辦員「孫珮宸」任職「etoro」之不實識別證特種文書後 ,提供予孫珮宸自行列印,再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紀 旻宏,致其陷於錯誤,備妥款項進行面交,孫珮宸則依指示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出示偽造之「etoro孫珮宸 」識別證向紀旻宏收款,並交付偽造之「etoro E 投睿交割 憑證」予紀旻宏。迨孫珮宸取得贓款後旋即交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嗣紀旻宏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紀旻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珮宸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紀旻宏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附表所示之詐欺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與被告。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收據、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etoro E 投睿 交割憑證」及「識別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之「etoro E 投睿交割 憑證」及「識別證」各1張,係被告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收款時,交付與告訴人以資取信告訴人之物,皆屬供 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交付金額新台幣 1 紀旻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起在FB刊登股票教學之廣告,紀旻宏便下載「etoro」APP,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向紀旻宏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孫珮宸。 113年9月10日12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 61萬元及黃金1兩(約9萬83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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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