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165號
KSDM,114,審金訴,1165,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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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淵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9
5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淵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王淵駿李冠霖陳坤宏以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
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陸
續佯為網路買家、冒用7-ELEVEN便利商店客服人員、玉山商
業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
)、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楊馥瑜,向其訛稱
:其販售商品須進行賣貨便之實名驗證,須匯款至指定帳戶
等語,以致楊馥瑜陷於錯誤,因而於民國113年7月21日下午
9時32分許、同日下午9時33分許,匯付新臺幣(下同)49,986
元、30,123元之款項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為王彩娟;下稱本件一銀帳戶。王彩娟所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部分,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內
。次由陳坤宏(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5號判決確定)
依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9時36分許、
同日下午9時37分許、同日下午9時38分許,在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提領30,000元、30
,000元、20,000元。再由李冠霖(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於同日下午9時38分後某時,在上址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
附近某處,收取陳坤宏所提領之前開款項。復由王淵駿於同
日下午9時38分後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高雄市小港區附近某處,向李冠霖收取前開款項後,
又於不詳時地交付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嗣楊馥瑜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王淵駿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1、35、3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坤宏李冠霖
證人即告訴人楊馥瑜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
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之匯
款紀錄擷圖、本件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同案被告陳坤宏
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領取前開款項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道
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
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李冠霖陳坤宏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
,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
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並未查得其
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應就被告
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雖有意願
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並未到庭而未能進行調解,有
調解程序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以
及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07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0
萬元公益金,認被告應無再犯之虞,為鼓勵自新,從輕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本件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罪,依 法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不記得有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 院卷第37頁審判筆錄),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其有犯罪 所得,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本案被告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洗 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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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