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蕙瑩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5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11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11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
乎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專屬性、私密性,當無隨意
交付他人使用之理,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悉近
年來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供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情事
時有所聞,應可預見倘將其自身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即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犯罪之工具,供渠等收受所詐騙不特定民眾匯付之款項,並
可藉此將該等犯罪所得提領、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達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9月2日至同年月5日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統一超商海音門市,先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
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王明」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通訊軟體
告知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上開2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取得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
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
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因而受有損害,且該等款
項事後並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A11、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院卷第5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於上揭時、地交付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並
將密碼告知「王明」,且附表所示被害人亦因受騙而將附表
所示款項分別匯至上開2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受騙才提供提款卡及密
碼,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
以:被告為身心障礙之人,且平時一人獨居,生活起居也全
靠被告自理,故被告對於事務之判斷能力較常人為弱,易遭
他人利用,本案係因「王明」先對被告噓寒問暖,佯稱要匯
款給被告去買禮物,被告查看存簿後發現確有金額入帳但不
敢領取,「王明」遂叫被告退還款項,被告方才提供提款卡
及密碼讓「王明」自己領取,故被告本案係受「王明」感情
詐騙,此有卷內對話紀錄可參,被告主觀上並無犯意等語,
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上開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業經其於審理中坦認在卷
(院卷第65-66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45-47、49-51、53-54、55-57、59
-61、63-64、65-67、69-71頁),並有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報
案資料(警卷第73-112頁)、上開2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29-31、33-3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
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
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
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
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
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又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
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須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須具備幫
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
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
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
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
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
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
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
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
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
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再者,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
言泛稱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
,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或洗錢工具使用等節,業經媒
體廣為披載,衡以被告於案發時已逾50歲,且有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顯非對世事毫無所悉之人,對此已無諉為不知之
理,加以被告於警詢、審理時自陳:我上網認識網友「王明
」並與他談情說愛,我跟他說我們是男女朋友,我要交帳戶
時,我女兒有跟我說這可能是人頭帳戶,我沒有看過「王明
」的任何證件,也無法確認「王明」是否確實就叫「王明」
等語(警卷第39頁、院卷第55、66頁),足見被告明知上情
,卻僅因其與「王明」互稱為男女朋友,而在無法確認「王
明」真實身分,且知悉「王明」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帳戶供
作收受來源不明款項工具之情形下,仍忽視其至親之忠告,
逕自交付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王明」,益徵被告
當時係為求其與「王明」間之感情進展順利,即無視將該等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且任其使用,等同將該等帳戶
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認他人以之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風險,執意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給「王明」,由是足認被告於提供該等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時,主觀上對該等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財產犯
罪,並藉此隱匿詐欺贓款等情有所預見,且無違其本意,故
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以
認定。至辯護人雖以上情置辯,惟被告係因輕度躁鬱症而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業經其於警詢時供陳甚明(警卷第37-38
頁),且被告是否獨居,亦與其辨別事理之能力並無必然關
聯,尚難據此即謂被告有何認知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之情形
,況辯護意旨既稱被告曾因發覺上開2帳戶有不明款項匯入
而不敢提領等節,亦可認被告並非毫無識別其提供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之行為與常情相左之能力,然其卻未於其他疑似受
騙款項匯入之際及時報警,而仍執意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王明」,亦可證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
並無犯意等語難以採信,是辯護意旨所陳顯屬無據。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2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使上開詐欺集團得以附表所示方式向他人詐取財物,
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施以
助力,且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僅該當於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所為提供上開2帳戶之同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且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至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身帳戶予他
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附
表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
以查明之結果,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不佳,且迄今尚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被
害人人數、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並考
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67
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雖於審理中供稱有提領合庫帳戶內之新臺幣3千元等語, 惟經核對卷內現存證據,可認被告合庫帳戶於本案受騙款項 匯入前尚有留存部分金額,且其所領款項與本案受騙贓款無 涉,是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被告將上開 2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後,附表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 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 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 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幫助洗錢 標的款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1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A03佯稱:可在特定網路平臺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8日 11時48分許 2萬元 合庫帳戶 2 A0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起,以網際網路交友軟體結識A04,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經營特定網路平臺訂單,可以營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6日15時57分許 7萬元 合庫帳戶 3 A0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A05佯稱:因投資生意需款孔急云云,再佯以香港稅務局人員電聯其佯稱:金流異常,款項被凍結,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問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6日10時20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4 A0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8日前某時,以網際網路TIKTOK結識A06,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經營特定網路平臺訂單,可以營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8日11時38分許 3萬3,000元 合庫帳戶 5 A07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9日起,以網際網路TIKTOK結識A07,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經營特定網路平臺訂單,可以營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5日12時10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113年9月5日12時12分許 2萬元 6 A08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9日前某時,以網際網路刊登租屋貼文,吸引A08瀏覽後聯繫,向其佯稱:先匯款訂金可優先看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9日12時51分許 8,000元 郵局帳戶 7 A09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A09佯稱:可在特定網路平臺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8日15時17分許 3萬2,040元 郵局帳戶 8 A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A10佯稱:可在特定網路平臺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5日9時24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9月5日(起訴意旨誤載為8日)9時34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