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星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10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星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日期:112年11月17日)
及工作證(姓名林心婷)各壹紙、「林心婷」印章壹顆,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星憓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起,」,應補充
為「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起,」;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黃星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
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均無該條例第43
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
條之情事,且被告亦未繳回犯罪所得,即無同條例第47條減
刑事由,是尚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為,雖未
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
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
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
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
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黃星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東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
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而就洗錢罪
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使本案詐欺
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增
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
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滕麗蘋所受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
程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較之該詐騙集團內其餘上層人
員,罪責顯然較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
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我有拿到一日5,000元之車馬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6 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 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 明。未扣案之「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1 紙、「林心婷」之印章1顆,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又因上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 ,即不再宣告沒收之。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 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 得其上偽造「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宛玉」印文之 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 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 案之贓款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不在 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佩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21號 被 告 黃星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星憓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東正」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並由黃星憓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之車 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每週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報酬。嗣黃星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起,以 通訊軟體LINE向滕麗蘋佯稱:可透過立鴻投資網站投資獲利 等語,致滕麗蘋陷於錯誤,並相約於112年11月17日11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投資款項52萬元。黃星憓遂 於112年11月17日11時22分前某時許,受「東正」之指示先 向「百祥」拿取含有「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心婷 」等文字之不實工作證、收據及「林心婷」印章,再前往高 雄市○○區○○路000號,冒用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 心婷之身分,向滕麗蘋出示不實之前開工作證並收取現金52 萬元後,在上開不實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簽「林 心婷」之署押及持上開「林心婷」印章蓋用,將該收據交付 予滕麗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心婷」、立鴻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黃星憓復依「東正」指示,將前開52萬元之款項 交予「百祥」,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滕麗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星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有依「東正」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持上開不實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滕麗蘋行使以收受款項之事實。 2.坦承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林心婷」之署押及印文為被告偽簽、蓋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滕麗蘋於警詢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滕麗蘋遭本案詐欺集團訛詐,因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上揭時地會面以交付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到場時,隱瞞真實身分,冒用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心婷之身分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方式訛詐,因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4 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份 證明被告冒用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心婷之身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星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 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金額為52萬,尚未達一億元,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3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偽造署押 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一般洗錢等4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未扣案之前開不實收據上「立鴻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林心婷」之偽造署押、印文, 以及「林心婷」印章1顆,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被告自陳曾獲取每日5,000元報酬,應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具體求刑:請酌以被告雖坦承本件犯行,然其行為時時值青壯 且身心健全,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其明知現今詐騙 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甚深,猶以前開方式與前開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共犯本案,使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告 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不僅導致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害,增加檢警查緝詐騙犯罪之難度,更助長詐騙犯罪之盛 行,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以及金融交易秩序,其所為顯屬不當 ,應予嚴懲,爰請對被告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 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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