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075號
KSDM,114,審金訴,1075,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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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慶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慶憲應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9月中旬某日,在位於高雄市小港醫院附近之不
詳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起訴書贅載存摺)等
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林
專員」、「蔡貸款員」等成年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取得本案土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方
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林建玄
李宥澔、蘇姷潔、竺雅茜陳玉玲邱佳瑜、黃兆霆、顏伯
原、蘇誌彥何承恩黃昱甄陳奕璇游宥芯等13人(下
林建玄等13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
,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
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
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土銀帳戶內後,旋即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林建玄
13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建玄李宥澔、蘇姷潔、竺雅茜陳玉玲邱佳瑜
黃兆霆、顏伯原、蘇誌彥何承恩黃昱甄陳奕璇游宥
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呂慶憲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均具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
卷第119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
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
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見警
卷第14至18頁;偵卷第25、26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審金訴卷第125頁),復有如附表「相關證據資料」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林建玄等13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各
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
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本案土銀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
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足徵被告所有本案土銀帳戶確
均已遭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轉匯如附表所示之
各該告訴人所匯入詐騙款項使用,而藉以掩飾、藏匿犯罪所
得之工具,且再予以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因而製造金流斷
點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二、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
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土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及存摺等資料予暱稱「林專員」、「蔡貸款員」等不
詳人士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向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建玄等13人施用詐術後,而為掩飾、
隱匿其等所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去向,先令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林建玄等13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該犯罪集團成
員所持有使用之本案土銀帳戶內,並由該犯罪集團成員持本
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贓款得手,該犯罪所得即因被
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
,該犯罪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向
被告取得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使用一情外,依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對方說說可以借我200萬元,
且為提高貸款額度,需要提供帳戶提款卡,要測試晶片確認
是否可以領錢等語 (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26頁;審金訴卷
第105頁);基此以觀,可見被告顯已可知悉或可預見向其收
取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之人,可能會持其所提供本案土銀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領匯入該帳戶內款項,則被告對
於所提供之本案土銀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乙情,顯
已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客
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
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況依據被告於案發時年已達50歲,及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其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鋁門窗安裝工作
等節(見審金訴卷第123頁),由此可認被告應為具有正常智
識程度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歷練之成年人,則以被告之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
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被告就此將同時產
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
被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犯罪集
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
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
可認識或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等資料予對方任意使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員
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暱稱「林專員」、「蔡貸款員」之人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建玄等13人施用詐術而
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如附表
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
行為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二、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依據被告於案發時年已達
50歲,並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鋁門窗安裝工作
等節,前已述及,由此可認被告應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及社
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將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不詳人士使用,有遭詐欺集團
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
犯意,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利該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罪之實行,則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論
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單一行為,使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建玄等13人實施詐騙,
幫助本案詐欺正犯詐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建玄等13人所
有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犯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致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五、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本案所犯既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一般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坦認本案幫
助洗錢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陳:其提供帳戶提
款卡,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105頁);然依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歷次陳述(見警卷第14至18頁;偵卷
第25、26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
行,故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附予述
明。
六、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並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應可預見如
任意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
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
使用,卻僅因貪圖輕易獲取貸款利益,仍率爾將其所有本案
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任意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隱藏自己身分而輕易詐取他人所有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並危害社會上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又其
所為因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均受有財產損失,並
加深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其
所為誠應予以譴責;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
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各
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
訴人所受損失,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尚未獲得減輕;兼
衡以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1個、被害人數高達13人,及
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
以及被告本案犯罪除交付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予他人使用,而提供犯罪助力之外,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
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鋁門窗安裝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見審金訴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肆、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固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含密碼 等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 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 人均陷於錯誤後,而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有本案土銀 帳戶內,且旋即均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土銀帳戶之 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等情,有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如附表 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分別所匯入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 騙贓款,均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



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 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均未留存在本案土銀帳戶 內等節,已據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 ,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 從就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 徵,附予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將本案土 銀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其實際上並未 獲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前已 述及;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 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或報酬之事實, 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所有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然既未據警查扣在案,復非屬違禁物 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況本案土銀帳戶經各該告訴人報案處理 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 利用之虞,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亦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林建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2日13時許稍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林建玄聯繫,並佯稱:因其購物有中獎,但需繳納保證金,始可領取獎金云云,致林建玄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3年9月22日13時41分許,匯款8,000元 ①林建玄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9、20頁) ②林建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1至23、41至44頁) ③林建玄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6至39頁) ④林建玄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6頁) ⑤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金訴卷第81至91頁) 2 李宥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9日23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李宥澔聯繫,並佯稱:如要領取獎金,需先購買公司內部產品云云,致李宥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3年9月22日14時34分許,匯款20,000元 ①李宥澔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5、46頁) ②李宥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警卷第47至49、61至65頁) ③李宥澔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52至60頁) ④李宥澔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51頁) ⑤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金訴卷第81至91頁) 3 蘇姷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2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蘇姷潔聯繫,並佯稱:有中獎,但需先依指示操作始可領取云云,致蘇姷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3年9月22日13時41分許,匯款1,000元 ①蘇姷潔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67、68頁) ②蘇姷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69至71、83至86頁) ③蘇姷潔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74至82頁) ④蘇姷潔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73頁) ⑤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金訴卷第81至91頁) 4 竺雅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0日某時許,以Instagram與竺雅茜聯繫,並佯稱:有中獎,但需先購買公司內部產品,始可在抽獎云云,致竺雅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①113年9月22日13時59分許,匯款2,000元 ②113年9月22日14時13分許,匯款2,000元 ①竺雅茜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87至89頁) ②竺雅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警卷第91至94、101至103頁) ③竺雅茜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95至98頁) ④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金訴卷第81至91頁) 5 陳玉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2日14時許稍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陳玉玲聯繫,並佯稱:有中獎,但需匯款作為保證金,始可領取獎品云云,致陳玉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土銀帳內。 113年9月22日14時13分許,匯款4,000元 ①陳玉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05至108頁) ②陳玉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09至111、119至122頁) ③陳玉玲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13至116頁) ④陳玉玲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17頁) ⑤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金訴卷第81至91頁) 6 邱佳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2日凌晨2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邱佳瑜聯繫,並佯稱:有中獎,但需購買公司內部產品,始可領取獎金云云,致邱佳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①113年9月22日13時54分許,匯款2,000元 ②113年9月22日14時40分許,匯款2,000元 ①邱佳瑜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23至127頁) ②邱佳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29至131、155至157、161至163頁) ③邱佳瑜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37至153頁) ④邱佳瑜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第133頁) ⑤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金訴卷第81至91頁) 7 黃兆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黃兆霆聯繫,並佯稱:有中獎,但需先購買該商城商品,始能領取獎勵云云,致黃兆霆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①113年9月22日13時52分許,匯款2,000元 ②113年9月22日14時9分許,匯款2,000元 ③113年9月22日14時16分許,匯款2,000元 ①黃兆霆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67至169頁) ②黃兆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71至178頁) ⑤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金訴卷第81至91頁) 8 顏伯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2日12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顏伯原聯繫,並佯稱:有中獎,但需付款購買商品,始能領取獎勵云云,致顏伯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3年9月22日14時25分許,匯款20,000元 ①顏伯原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79、180頁) ②顏伯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81至183、187、188、191、192頁) ③顏伯原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85頁) ④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金訴卷第81至91頁) 9 蘇誌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8日21時13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蘇誌彥聯繫,並佯稱:有中獎,但需先購買商品,並依指示操作,始可領取獎勵云云,致蘇誌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①113年9月22日14時7分許,匯款2,000元 ②113年9月22日14時15分許,匯款2,000元 ③113年9月22日14時42分許,匯款2,000元 ①蘇誌彥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93至197頁) ②蘇誌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99至201、209、210、213、214頁) ③蘇誌彥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03至205頁) ④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金訴卷第81至91頁) 10 何承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何承恩聯繫,並佯稱:有中獎,但需先支付核實費,始可領取獎勵云云,致何承恩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3年9月22日14時1分許,匯款20,000元 ①何承恩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15、216頁) ②何承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17至219、233至236頁) ③何承恩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21至229頁) ④何承恩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31頁) ⑤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金訴卷第81至91頁) 11 黃昱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黃昱甄聯繫,並佯稱:有中獎,但需購買福利品,始可領取獎勵云云,致黃昱甄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3年9月22日13時44分許,匯款2,000元 ①黃昱甄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37至240頁) ②黃昱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41至243、253至256頁) ③黃昱甄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46至251頁) ④黃昱甄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45頁) ⑤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金訴卷第81至91頁) 12 陳奕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2日12時30分許,以Instagram與陳奕璇聯繫,並佯稱:有中獎,需購買公司內部產品,並先支付核實費,始可領取獎勵云云,致陳奕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3年9月22日13時44分許,匯款20,000元 ①陳奕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57至261頁) ②陳奕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63至265、275至277頁) ③陳奕璇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68至274頁) ④陳奕璇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67頁) ⑤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金訴卷第81至91頁) 13 游宥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游宥芯聯繫,並佯稱:有中獎,但需先支付核實費,始可領取獎金云云,致游宥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①113年9月22日14時9分許,匯款2,000元 ②113年9月22日14時20分許,匯款2,000元 ①游宥芯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79至282頁) ②游宥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83至285、303至306頁) ③游宥芯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88至301頁) ④游宥芯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87頁) ⑤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金訴卷第81至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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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