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易字,114年度,46號
KSDM,114,審金易,46,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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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珮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2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珮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珮娟可預見提供所有金融帳戶之資訊予他人使用,將可能
作為不法犯罪份子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及作為收受及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若依他人指示提領後交予他人,即產
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
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9月(起訴書誤載為10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協理文欣Wen Xin」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聯繫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珮娟於同年10月29日稍前之某
日,先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予暱稱「協理文欣Wen Xin」之人供收受匯款使用
,及同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處置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
項;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7月底某日起,在臉書
社團發布應徵行政助理之不實貼文,經陳姿伶上網瀏覽後留
言,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姿伶聯繫,並佯
稱:依照指示加入網頁平台,並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即可獲利
云云,致陳姿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分別於同年10月29日11時許、同日12時26分許,各
將新臺幣(下同)5萬、5萬元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而詐欺得逞
後,嗣黃珮娟隨即依暱稱「協理文欣Wen Xin」之指示,分
別於同日14時55分許、同日14時56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新富門市,各提領2萬元、2萬元(共4
萬元),又於同日14時58分許、同時59分許,在位於高雄市
○○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鳳新門市,各提領2萬元(共3次
、共6萬元)後,再依指示,前往不詳之虛擬資產幣商店面
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並轉入暱稱「協理文欣Wen Xin」
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地址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陳
姿伶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姿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黃珮娟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審金易
卷第39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
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
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
提供予暱稱「協理文欣Wen Xin」之成年人供收受匯款使用
,及其依暱稱「協理文欣Wen Xin」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
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再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暱稱「協理
文欣Wen Xin」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等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網路上的人叫我去買
虛擬貨幣,且可以透過提供帳戶獲利,就是我之前投資的款
項可以拿回來云云(見偵卷第105、106頁;審金易卷第31頁
)。經查:
一、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而被告於前揭時間,將
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協理文欣Wen Xin」
之成年人供收受匯款使用,及其依暱稱「協理文欣Wen Xin
」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後,再購買等值
之虛擬貨幣轉入暱稱「協理文欣Wen Xin」所指定之不詳電
子錢包內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
在卷(見偵卷第16、17、105、106頁;審金易卷第31頁),
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29
至33頁)、被告提出其與暱稱「協理文欣Wen Xin」間之LIN
E通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37至62頁;審金易卷第47
至83頁)在卷可稽;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于113年10月間起,
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姿伶聯繫,並佯稱:依照指示加
入網頁平台,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誤
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揭款
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後,被告隨即依暱稱「協理文欣Wen
Xin」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並購買等
值之虛擬貨幣轉入暱稱「協理文欣Wen Xin」所指定之不詳
電子錢包內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
見偵卷第67至69頁),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見偵卷第71至76頁)、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77至83頁)、告訴人所提出
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偵卷第86頁)、本案郵局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29至33頁)、被告提款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23、25頁)等證據資
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
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
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
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
、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佑關
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
「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
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
,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
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
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
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
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
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
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
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
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
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而屬一般人日常
生活常識。經查,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不知道對
方真實姓名,也沒有見過面,都是用LINE聯絡,我也沒有去
確認該家投資公司資料,或該投資公司是否合法等語(見審
金易卷第31頁);由此可見被告對其所指該名投資業者之真
實姓名、公司名稱、地址及相關聯絡人等資料均毫無所悉,
益見被告對於投資業者所在、所營項目、內容等基本事項均
無所知之情況下,則可見被告與該名自稱投資業者之不詳人
士間顯然欠缺相當信賴之基礎,故被告自無從確保對方所述
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用途之真實性,至為明確;然被告僅因
可獲取投資獲利或取回投資所得,竟仍率然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之帳號資料予毫無熟識、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該名不詳人
士作為收受匯款使用,更進而依指示提領款項,被告此舉與
一般人謹慎使用其個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實屬有異,殊難採
信。
 ㈡再者,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
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血本無歸,因
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
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
殆盡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無所獲,為
特色。然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陷於錯誤後,而於前述匯款時
間,將受騙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後未久,被告隨即依稱
稱「協理文欣Wen Xin」之不詳人士指示,於前述提款時間
,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等節,已有前揭本案郵局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則從上開匯款情形及被告隨即
依該不詳人士指示提款情形等事實,可知被告知悉款項一旦
進入其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內後,即須前往提領,並快速將
其所提領款項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再轉至暱稱「協理文欣
Wen Xin」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之方式,以轉交予暱稱「
協理文欣Wen Xin」之不詳人士,顯然已與一般詐騙集團提
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流程大致相符;從而,被告依據自己
所從事提領及轉交款項等行為之外觀,應已可知悉其所有本
案郵局帳戶出入之款項,及其所轉交之金額,有可能屬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非僅屬暱稱「協理文欣Wen Xin」所
指他人投資虛擬貨幣資金之事實;然被告竟仍願意接受該名
不詳人士之指示,除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收受匯款使用外,
進而依指示前往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並以購買
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之方式,以轉交予
該名暱稱「協理文欣Wen Xin」之不詳人士,顯然被告有縱
使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騙或犯罪所得,或因此隱匿詐欺或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再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
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經查,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受其有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加油站工作一節(見審金訴卷第43頁),並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審金易卷第9頁);由此可
認此被告應係具有一般社會大眾智識程度,且有相當社會經
歷及工作歷練之成年人,則被告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稱完
全不知;況且,依據前揭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協理文欣We
n Xin」人間之通訊對話紀錄,被告曾表示「我的合庫及郵
局帳戶都被鎖住,這是怎麼了....」等語,而「文欣」則回
覆稱「警方還沒發現你洗錢那些事...」等語(見審金訴卷第
195頁):綜此以觀,可見被告對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已被作
為洗錢犯罪使用而遭列為警示帳戶之事實,實已知悉甚詳,
而無法諉稱毫無所悉,甚為灼然;從而,依據被告所具備之
智識程度及其因提供其他金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等情形,
當可察覺暱稱「協理文欣Wen Xin」之人要求其提供本案郵
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之目的,應僅係欲利用該帳戶流通不法款
項,絕無所謂透過該帳戶匯入虛擬貨幣資金之可能。然被告
卻無視上開種種可議之處,在無從完全確保對方取得帳戶後
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為企圖獲取返還之前投資資金或
獲取報酬之利益,而置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
使用之風險於不顧,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理,仍決意依該
名暱稱「協理文欣Wen Xin」之不詳人士指示,提供本案郵
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供該名暱稱「協理文欣Wen Xin」之不詳
人士作為收受匯款使用;由此可徵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
郵局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一情,
已有所預見並容任為之,且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甚為明確

 ㈣再者,被告依該名暱稱「協理文欣Wen Xin」之不詳人士指示
,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供其收受匯款使用外,復依該名暱
稱「協理文欣Wen Xin」之不詳人士指示,提領匯入本案郵
局帳戶內之款項後,並以該等款項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
轉入暱稱「協理文欣Wen Xin」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之
時,應可預見其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將被拿來從事財產犯罪
之用,且於領款後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不詳電
子錢包之方式以轉交款項之行為,將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反其
本意地,率然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協理
文欣Wen Xin」之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款使用,進而實際從
事提供帳戶後提領款項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不
詳電子錢包之方式以轉交款項之行為,乃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共同犯意,而為前揭行為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㈤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由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事實欄所示之投資詐騙手法,向
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
定之本案郵局帳戶內後,嗣暱稱「協理文欣Wen Xin」之不
詳人士隨即指示被告前往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
並由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轉
入該名暱稱「協理文欣Wen Xin」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
之方式,而將該等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名暱稱「協理文欣
Wen Xin」之不詳人士,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由此堪認被告與該名暱稱「協理文欣
Wen Xin」之不詳人士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相互協
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供本案
郵局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及以其所提領該等款項購買等值
之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以轉交詐騙贓款等工
作,惟被告與該名暱稱「協理文欣Wen Xin」之不詳人士間
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該名
暱稱「協理文欣Wen Xin」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
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告訴人因
遭詐騙匯入其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受騙財物後,再將其
所提領由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以購買等值
之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之方式,而將該等詐
騙贓款以轉交上繳予該暱稱「協理文欣Wen Xin」之詐欺集
團成員,藉此方式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全部犯罪
計劃之一部,實與該名暱稱「協理文欣Wen Xin」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
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
責。再者,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供述內容,可知
該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及指示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提款之該名暱稱「協理文欣Wen Xin」之不詳人士之
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
在,或被告可得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3人以上共犯之積
極事證,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故就被告本案犯行,
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責,附予述明。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核屬事後企圖卸責之詞
,實無足資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應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
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無
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容有誤會,惟
此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審金易卷第27頁),並經本
院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易卷第29、3
7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依刑
法第300條之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併予述明。
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再者,被告與暱稱「協理文欣Wen Xin」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始均未
自白本案洗錢犯罪,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自無依該規定
減刑之餘地,併予述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揮,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收受
匯款使用,並進而依指示提領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款
項,再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之
方式,而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以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
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
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
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
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
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兼
衡以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
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
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
;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
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加油
站員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審金易卷第4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 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由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內之受騙款項,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不詳電 子錢包之方式,而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以轉交予暱稱「協 理文欣Wen Xin」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經本院審認 如前;基此,固可認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之受騙贓款,應為本 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將之提領後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 幣轉入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 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於其所提領並用以購買等值之虛 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該等 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 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 犯罪所得,並於詐騙款項經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隨即經被 告予以提領再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不詳電子錢 包內之方式,以轉交予暱稱「協理文欣Wen Xin」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 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 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 追徵,附此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 :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審金易卷第31頁);復依本案 內現存證據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有因而獲有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犯罪所得為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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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