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玉綢
選任辯護人 林湘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續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玉綢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陶玉綢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能
任意將金融帳戶交給網路認識、未知對方確切身分的他人使用,
如遇網路認識來路不明之人以任何理由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並不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親友間的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
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為進貨材料進行代工領取薪水,先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哨臨門市,將其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並以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取得陶玉綢上開帳戶之成
年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陶玉綢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再由成年人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
所示詐欺得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陶玉綢固坦承有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期約對價交付
提供帳戶之犯行,辯稱:伊係為了尋找家庭代工要購買材料
,對方要求至少交付一帳戶以伊之名義進出貨款、辦理進貨
登記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進貨材料進行代工領取薪水,於113年6月13日下午5時
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哨臨門市,將其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並以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警卷
第1頁至第7頁;偵一卷第35頁至第36頁;審金易卷第45頁至
第46頁),並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3頁至第235
頁);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提款卡,提
領如附表所示詐欺得款等情,有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
告訴人所述(詳見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並有附表編號
1至3所示各次詐欺犯行之相關書證(詳見附表編號1至3「相
關書證」欄所示)存卷足憑。是被告為進貨材料進行代工領
取薪水所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確遭從事詐欺犯罪
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3人之匯款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移列為同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之「非法交付帳戶罪」為112年6月14日所新增,乃考量特
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雖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幫助洗
錢之犯意,然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故立法明
文禁止並予以處罰,該條文實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
之用意,其中立法理由略以:「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
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
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
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
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
正當理由。」由此可知,依上開規定倘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
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除有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
慣或交付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認為具
正當理由而不違法。又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
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
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
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採寬
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
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
或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時,仍提前到行為人將
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對話紀錄。然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
2條規定,業已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
,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而
被告對於索要帳戶資料之要求,表示「為何要銀行卡?」、
「不會有問題嗎?第一次遇到這種情況」等語(見警卷第10
3頁至第235頁),顯見被告對於家庭代工購買材料卻要寄出
金融帳戶資料乙節已有所存疑,與對方亦僅係透過網路聯繫
,與對方素未謀面,自難認雙方間有何深厚信賴基礎。更何
況被告就此亦供稱其未確認對方之公司名稱、公司地址,沒
有面試(見審金易卷第45頁),然被告卻在無特別信賴關係
之情形下,未經查證,率爾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又佐以被告案發時已滿51歲,自承國中畢業(
見審金易卷第91頁),係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竟任意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予素不相識且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此實嚴重悖於一般商業習慣及常理。則本件依被告所提出
之對話記錄,雖不能證明被告對所提供之郵局帳戶資料有淪
為他人詐騙及洗錢犯罪工具之明確認知或預見,然其主觀上
就郵局帳戶資料之交付理由難謂正當,應已有所知悉,其主
觀上具備無正當理由提供郵局帳戶之犯意,已屬甚明。被告
上開所辯,尚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2條,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
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
㈢爰審酌被告在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交
付帳戶數量為1個,告訴人共3人受騙匯入郵局帳戶之金額如
附表所示,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無犯罪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依卷內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 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書證 1 李奕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下午2時20分許,向李奕錚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出售商品云云,致李奕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6月16日下午3時36分許、2萬9,988元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 *轉帳交易明細。 2 黃柏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下午1時許,向黃柏森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出售商品云云,致黃柏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6月16日下午4時17分許、1萬5,085元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 *轉帳交易明細。 3 楊雅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下午2時許,向楊雅玲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出售商品云云,致楊雅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6月16日下午3時21分許、4萬9,987元;同日下午3時28分許、4萬9,988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5元,應予更正)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 *轉帳交易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