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2463號、111年度偵字第3383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詠湟(所涉犯行由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555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與少年王○立(00年0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有債務
糾紛,竟由何里昂(涉犯妨害自由等犯行,經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以還款為由引誘王○立出面,再由A05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何里昂,於民國111
年8月1日晚間11時2分許,到達高雄市三民區河北路與南台
路交岔路口與王○立見面,楊詠湟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許育誠、林育緯2人(所涉犯行由
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55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111年8
月1日晚間11時3分許到場,王○立一見楊詠湟便轉身逃跑,
楊詠湟、許育誠、林育緯、A05即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
犯意聯絡,由楊詠湟、許育誠、林育緯及A05等4人上前追趕
並毆打王○立,楊詠湟、許育誠、林育緯並將王○立拖拉上乙
車,隨後由楊詠湟駕駛乙車搭載許育誠、林育緯挾王○立到
高雄市大社區觀音山附近,以此方式剝奪王○立之行動自由
,A05則駕駛甲車搭載何里昂離去。
二、甲乙兩車到達觀音山附近後,楊詠湟、許育誠、林育緯及A0
5為使王○立還錢,再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要
求王○立利用Line通話功能撥打電話給王○立之父親即王○雄
(姓名年籍詳卷),再由楊詠湟、A05於同年月2日凌晨0時1
2至25分許,先後與王○雄通話並要求王○雄協助王○立還款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且楊詠湟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球棒、
其他人則以徒手毆打王○立之方式使之發出哀嚎聲響,以此
加害於王○立人身安全之方式,使王○雄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
。
三、楊詠湟與王○雄通話完後便駕駛乙車前往楊詠湟與黃錫慶(所
涉犯行由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55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約定之地點,李彥廷(涉犯妨害自由等犯行,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則駕車搭載黃錫慶、身分不詳男子共3人到達觀
音山附近,黃錫慶竟基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管制刀械,及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攜帶其於111年3月間某日以1,000元
購買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指虎到場,黃錫慶抵達該處後
即手持該手指虎毆打王○立而下手實施強暴,楊詠湟、許育
誠則再承前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而與黃錫慶共
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楊詠湟駕駛乙
車搭載黃錫慶、許育誠挾王○立到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之假期汽車旅館217號房(下稱217號房)內予以看管。A05
則未參與至上開汽車旅館即先行離開現場。
四、嗣警方據報並調閱監視器畫面,於111年8月2日凌晨2時35分
許,到達217號房並當場逮捕楊詠湟、黃錫慶、許育誠等3人
,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王○立獲救後經送醫發現其受有頭
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顏面挫傷併右眉撕裂傷、右後頸挫傷
、肢體多處挫傷、左下肢撕裂傷等傷害(A05涉犯傷害部分,
業經王○立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全案
始悉上情。
五、案經王○雄、王○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楊詠湟、許育誠、黃錫慶、林育緯、證人即告訴人王○立
、王○雄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三民區河北路與南台路交岔
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告訴人王○雄與告訴人王○立之Line通話
紀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111年8月26日高市警保字第1135327000號函、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2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5370700號鑑
定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1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等物在案可考,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增訂第302條之1
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並於同年6月2日起生效
施行。被告行為時,刑法並無前揭加重處罰規定,依罪刑法
定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本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事前知悉同案被告黃錫慶與渠等會
合時,會攜帶兇器即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手指虎到場,無從
認定被告對此攜帶兇器加重要件與同案被告黃錫慶有何犯意
聯絡,自難認被告本案所犯妨害秩序部分,亦合於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附此敘明。
⒊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係以被害人或
共犯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要件(或為刑法分則或總則加重)
,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
人對於犯罪之對象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或少年,而
具有「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
成年人,惟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王○
立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本案對告訴人王○立所犯,尚
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罪此一加重刑罰規定之適用。
⒋又「必要共同被告」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
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
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
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
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
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0條犯罪
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應以在場共
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
「結夥三人以上」者,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已表明為結
果多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條以「聚 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 列「共同」。是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楊詠湟、許育誠、黃錫 慶、林育緯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楊詠湟、 許育誠、林育緯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所犯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妨害 秩序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應為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以妨害秩序罪論等語,然本院考量被告係在公眾得出入場 所實施強暴在先,在強暴行為結束後,仍未罷手而挾告訴人 王○立上車並限制其行動自由,時序有別、空間場景亦不相 同,難認被告所為出於同一目的,或行為有局部同一性,應 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可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 ⒍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 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 決紛爭,竟在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下手對告訴人王○立為毆 打之實施強暴犯行,並限制告訴人王○立之人身自由及恐嚇 告訴人王○雄,所為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 序與社會治安,且同案被告楊詠湟、許育誠、黃錫慶、林育 緯均與告訴人王○立、王○雄調解成立,僅被告未能與告訴人 王○立、王○雄調解成立、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其並未參與在汽車旅館內 剝奪告訴人王○立行動自由之犯行部分;兼衡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 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 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球棒1支,為同案被告楊詠湟所有而 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判決同案被 告楊詠湟時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同案被告黃錫 慶所有之手指虎1個,經送鑑定結果,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可參,屬 違禁物,業經本院判決同案被告黃錫慶時宣告沒收。是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均不予重複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 號3至7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 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楊詠湟、許育誠、林育緯、 黃錫慶等人於上開時、地,徒手、手持棍棒、手指虎毆打告 訴人王○立,並致告訴人王○立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 顏面挫傷併右眉撕裂傷、右後頸挫傷、肢體多處挫傷、左下 肢撕裂傷雙側前臂多處擦傷、右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亦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 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立於本院審理中已 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規定,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起訴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開事實欄論罪科刑之妨害秩序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球棒 1支 2 手指虎 1個 3 短刀 1支 4 愷他命 1罐 5 K煙 1支 6 手機 7支 7 和解書 8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