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818號
KSDM,114,審訴,818,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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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宭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66
號、114年度偵字第2867號、114年度偵字第3052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宭鳴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劉宭鳴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ID: @sickmydick_police)」,應更正為「(ID:@sickmy
dick_poilce)」、倒數第5、6行「(未後一批 之后售價
通提高售出,請見諒 一張6500(自取-箱580000(只能自取
)」,應更正為「最後一批(之後售價通通提高售出,請見
諒)一張65000(自取63000)一箱580000(只能自取)」、
同欄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
為「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劉宭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顏子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實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僅因告訴人察覺有
異而報警查獲,其犯行始未能得逞,為未遂犯,考量其尚未
造成告訴人實際之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規定,遞減輕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販售虛假毒品之方式詐欺他人財物,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案幸經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
即時發覺查獲,而未有實際獲利,被告犯行尚未得逞;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
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與不予沒收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宣告沒收。至同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非違禁物,亦與本案 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現金新臺幣8,000元,為警 員喬裝買家所交付之款項,業已發還警員,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66號                   114年度偵字第2867號                   114年度偵字第3052號  被   告 劉宭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宭鳴明知其無出售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之真意,竟 與顏子晴(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劉宭鳴於民 國113年10月3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利用手機連線至網 際網路,登入社群平台「TikTok」以暱稱「Rorokilo26( ID: @sickmydick_police)在其主頁面發佈「(菸圖示)1(愛心圖 示)8(飲料圖示)1(愛心圖示)3什麼都有大量食品(高雄  )(屏東)私訊 查詢 沒問題就接單」等虛假暗示販售毒品 之不實訊息,適員警於113年10月30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 該訊息,遂於同日1時37分許與劉宭鳴聯繋,雙方續以通信 軟體「微信」聯絡,劉宭鳴復於113年12月20日起接續以該 軟體暱稱「VIP 專屬(24H没回請自電)」ID:Aa00000000  )發布「(未後一批 之后售價通通提高售出,請見諒 一張65



00(自取-箱580000(只能自取)」等虛假販毒訊息,致喬裝買 家之警員因此陷於錯誤,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 價格,購買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0包、愷他命10公克,及 於114年1月6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 珍門市前進行交易,而達成購買上該咖啡包、愷他命之交易合 意,劉宭鳴遂於114年1月6日15時至16時許,在其高雄市○○ 區○○○○街000號住處前人行道,將裝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物紙袋交予顏子晴前往面交,2人約定該次交易由劉宭鳴取 得報酬8000元,其餘由顏子晴取得,後一同前往上該約定交 易地點,劉宭鳴在旁監控,顏子晴則向喬裝買家之警員收取1 1,000元及交付上該紙袋,嗣警員隨即表明身份,顏子晴見 狀隨即駕車逃逸,劉宭鳴則逃逸不及遭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宭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該發佈暗示販售毒品訊息、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聯絡交易事宜及將上該紙袋交付予顏子晴,由顏子晴出面交易,其在旁監控,並約定該次交易可得8000元報酬等情,惟辯稱:之前是賣真的毒品,這次想說賣假的毒品不為構成犯罪云云。 2 員警職務報告、上該社群平台「TikTok」暱稱 「Rorokilo26 」主頁擷圖、微信對話紀錄及現場查獲照片 被告以前述方式刊登販售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之不實訊息後,俟遇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揭訊息,遂因此陷於錯誤,而喬裝買家與其達成購買咖啡包、愷他命之交易合意,被告委由顏子晴出面交易,而為警查獲之事實。 3 搜索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 被告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扣案 手機聯繫喬裝買家之員警,嗣於上揭時地由顏子晴持裝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紙袋與警方交易,並扣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4010004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2日刑理字第11460559091號鑑定書各1份。 1.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僅檢 出非屬毒品成分Caffeine、  Theobromine之事實。 2.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僅檢出非毒品成分:Sucrose,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 第三級毒品愷他(Ketamine)  等常見毒品成分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 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 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 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 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 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 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 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 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 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 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 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社群平台「TikTok」,並刊 登上該訊息內容,以此方式刊登虛偽不實之販售毒品訊息, 使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可以瀏覽之,縱其後仍須個別被害人閱 覽該訊息,而與被告聯絡後,始能由被告續行施用詐術而詐 取財物,然被告既係利用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虛偽不實



之訊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 因買家係警員為能取證、緝捕而喬裝,其主觀上自始即無交 付對價與被告之真意,是被告事實上並未能取得財物,為未 遂犯,爰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所出售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內, 並未含有毒品成分乙節,有前述鑑定書2紙在卷可佐,是被 告既係以一般物品假冒為毒品咖啡包、愷他命詐欺他人,且 其自始即無販毒之意,客觀上亦從無任何毒品可供交易,自 難遽認被告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行為,為本案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不明晶體1包 與警員交易所用 2 Stassen茶包14包 與警員交易所用 3 不明晶體2包 附帶搜索扣案 4 手機1支 與警員聯絡交易所用  5 現金8000元 警員交付之交易價金  6 不明晶體1包 經被告同意搜索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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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