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73號
KSDM,114,審訴,73,2025082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清澄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
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A05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A05在網路上認識代號BA000-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生
,下稱B女)之未成年少女後,明知B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
先於某不詳時日引誘B女為有對價之性交未果後(此部分犯
嫌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另由檢警偵辦),即於113年7
月10日前之同月某時,以不詳未扣案通訊設備與B女商議達
成由B女代為找尋未成年少女為性交,代價為4小時新臺幣(
下同)15萬元,由B女抽取其中3萬元後,餘款由從事性交之
少女取得之條件,A05已預見B女所找尋之女子可能仍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基於縱使B女所尋得之性交對象仍
為少年,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B女共同基於引誘少年為有
對價性交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B女以IG透過網際網路刊
登足以引誘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訊息(無證據證明A05
有此部分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著手於引誘之行為,代號
BA000-Z000000000號未成年少女(00年0月生,下稱A女)上
網瀏覽得悉上情,即與B女聯繫,由B女居間促成2人於7月10
日至桃園市○○區○○○路0號之旅社為有對價之性交(B女所涉
意圖營利引誘及媒介等犯嫌,同由檢警另行偵辦),詎A女
原無完成性交之真意,自行計畫以俗稱仙人跳之方式欲得款
花用,惟規劃不週未能遂行,僅能在旅館房內廁所躲避與A0
5性交,並趁隙逃離房內,因A女缺乏性交之真意而未遂。嗣
因A女父母懷疑A女涉足八大行業,向基隆市警察局少年警察
隊尋求協助,經員警與A女訪談,並自A女手機中發現相關對
話紀錄後報請偵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A女、B女(B女於本案雖為引誘及媒介之人,但仍可能
為被告A05另案引誘B女性交之被害人,同不適宜揭露)於本
案發生時均未滿18歲,有其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憑,
依法即應隱匿相關身分資訊。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31、61、78頁),核與證人A女
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80至84頁、第102至104頁、偵卷
第25至26頁)、B女警詢證述(見警卷第34至38頁)均相符
,並有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旅館住宿登記表及消費紀錄
、B女另案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B女
之IG訊息、B女與A女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5至31頁、第45
至53頁、第59至6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A女於本案發生時為滿14歲之少年、B女則為滿16歲之少年,
有2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被告固始終坦承知悉B
女未滿18歲(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31頁)
,而就被告是否知悉A女之真實年紀部分,被告於警詢先供
稱B女有告知A女之真實年齡為14歲(見警卷第5頁);偵訊
時供稱其只知道A女未成年,但不知道幾歲(見偵卷第30頁
);於本院又供稱不知A女實際年齡,B女只說A女離家出走
(見本院卷第31頁),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B女於警詢時
雖已明確證稱被告有向其表示要與未成年少女從事性交易(
見警卷第36至37頁),但卷內並無被告與B女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在卷足以佐證上情,且B女證稱其在IG上刊登之訊息
為「4小時15萬,有女生有興趣嗎」(見警卷第36頁),似
亦未要求必須為未成年少女,再觀諸被告與A女於7月10日之
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9頁以下),A女確未明確向被告表明
其年紀或是否已成年,是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逕認被告明
知A女之年紀,公訴意旨認被告明知,尚有誤會。但被告與A
女之對話中,已一再強調若A女要代為找性交易對象,也要
找「未成年」的(見警卷第26至28頁),被告同供稱其可以
預期B女找來之對象是未成年人(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
被告雖不排斥與已成年之對象性交易,在喜好上仍以未成年
人優先,故其縱不知A女實際年紀,仍有縱係與未成年少女
為有對價性交,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可與有直接
故意之B女構成共同正犯。
㈢、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係以:「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
」為成立要件,該條文並未限定受引誘之未滿18歲之人必須
與「他人」為性交易,始足當之。雖上開規定之前身即雛妓
防治條例第17條之立法理由載有:「本條係處罰引誘、容留
(如老鴇)、媒介(如應召站、女中)、協助(如運送者、
保鑣)及其他類似行為之規定」,然立法院嗣後為擴大保障
所有之兒童及少年,改制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而
該條例第1條之立法理由,開宗明義即說明「為防制、消弭
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是上開雛
妓防治條例之立法理由,似不足保障所有兒童及少年。故未
滿18歲之人苟本非從事性交易之人,係因嫖客之引誘、容留
、媒介、協助或以他法,始與嫖客為性交易者,該嫖客已非
單純之嫖客,而係兼為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
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人,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98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僅係單純文字
修正,並無法律要件之變更,故就嫖客引誘少年與自己為有
對價之性交行為,仍然構成條文所稱之「引誘」乙節,同無
變更之必要,是被告引誘未滿18歲之A女與自己為性交易,
當應負前開罪責。
㈣、至A女於案發時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但前已認定被
告僅能預見A女為未成年人,尚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知悉或
預見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況A女始終證稱其當日
僅欲仙人跳,進入房間後並未脫衣,後即伺機逃離等節,可
見被告尚未著手於與A女為合意性交之行為,即無從論以刑
法第227條第5項、第3項之罪責。
㈤、末B女固證稱其係透過IG帳號刊登引誘性交易之訊息,但被告
已供稱其不知B女係如何找到A女,也沒有叫B女上網張貼訊
息(見本院卷第31頁),卷內同無被告與B女之對話紀錄可
供釐清,僅能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並無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犯意聯絡,併予敘明。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
第1項之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未遂罪。被告及少年B女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
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前
已認定被告明知B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之共同犯罪,
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至於上開罪名已將引誘少年列為犯
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自無須再依
前述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所犯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未遂罪,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酌
減其刑(減輕幅度之審酌理由詳後述)。
3、被告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B女仍為少年,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及
自主決定能力尚有不足,竟仍以金錢利誘B女代為找尋未成
年少女為性交,復以高達12萬元之代價引誘年紀更輕之A女
與自己性交,因上述原因未能得逞後,又轉而要求A女代為
找尋其他未成年少女與自己性交(見警卷第24至29頁),顯
見被告毫不在意此舉對A女、B女身心健全發展帶來之嚴重影
響,不顧其等是否因此深陷而難以自拔,為圖個人私慾之滿
足,同不在意A女是否已成年,縱未能性交得逞,所為仍足
以對A女之價值觀、性自主決定權等未來身心健康及人格發
展之利益造成重大妨害,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已甚值非難
,所生損害同非輕微,遑論其一再以高額金錢誘使未成年少
女與自己性交或成為引誘其他未成年少女性交之共犯,除可
見其完全無視法律秩序及未成年人利益之惡劣心態外,更足
以產生諸多潛在被害少年,對社會秩序之妨害程度堪稱重大
。又被告前因招募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等行為,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尚由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審理
中(已於113年11月1日判決、114年2月19日確定),有其前
案紀錄在卷,卻仍無絲毫收斂,於該案審理期間持續為本案
犯行,益見其法敵對意志甚高,確有較高之矯正必要性。惟
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表明願與A女和解
,僅因A女與法定代理人於調解期日均未出席始未能達成和
解,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又被告引誘A女後,A女本無與被
告為有對價性交之真意,被告同尚未著手於合意性交行為,
未對A女之身體健康造成任何侵害,暨其為高職肄業,目前
無業,尚須扶養祖母、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
情狀,參考A女、法定代理人及社工等歷次以言詞或書狀陳
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第5項: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