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08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
22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036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偉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羅偉珉自民國114年2月起,加入飛機通訊軟體(下稱飛機)暱 稱「英文」(下稱上手)、收水之人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羅偉珉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二所示之周莉家 等3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二所示匯款時間,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羅偉珉依上手之指示於114年2 月8日提款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某 處巷子向擔任監控及收水之人拿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1張,而上手透過飛機告知上開提款 卡之密碼,羅偉珉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二所示 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後,後將詐騙所 得款項及上開提款卡攜帶前往並交付在巷口等待之監控及收 水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 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一、二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訴警究辦,循線查得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羅偉珉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 4審金訴1208號卷第30、35、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 莉家、蔡宗勳、高君綺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 人周莉家、蔡宗勳提供之轉帳紀錄、告訴人周莉家、蔡宗勳 、高君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監 視器畫面暨ATM提領畫面截圖、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交易 往來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 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各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 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 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處。
4.本件被害人共3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 行;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於本案偵查中未經到案陳述,然於 本院審判中始終自白坦承犯行,應寬認被告符合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且查無犯罪所得(見本院114 審金訴1208號卷第38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 表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業如前述,且查無犯罪所得,本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 制法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 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分工程度、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 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未獲有不法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 卷(見本院114審金訴1208號卷第38頁),卷內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 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 獲者為限。經查,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 、支配中,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08號) 羅偉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08號) 羅偉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二所示 (114年度審訴字第586號) 羅偉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提領 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周莉家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賣貨便需要實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款項。 114年2月8日 23時6分許 6,01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羅偉珉 114年2月8日23時28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心日門市ATM 62,000元 2 蔡宗勳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嘉里大榮需要實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款項。 ⑴114年2月8日23時8分許 ⑵114年2月8日23時10分許 ⑴49,981元 ⑵26,123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提領 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高君綺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賣貨便需要實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款項。 114年2月8日23時00分 38,90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羅偉珉 114年2月8日23時2分、3分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欣福誠門市ATM 30,000元、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