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543號
KSDM,114,審訴,543,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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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裕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54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裕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蘇裕仁與身分不詳名為「王思甜」、通訊軟體LINE暱稱「黑
色星期」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間,以LINE暱稱「Em
ily-淑淨」向施勝發佯稱可儲值現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蘇裕仁則依「黑色星期」之
指示,於113年11月21日10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宜而樂婦嬰用品澄清店」前,向施勝發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之款項,並將蓋有偽造之「香港商城堡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壹枚之理財存款憑條交付予施勝
發而行使之,表示「香港商城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
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香港商城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及施勝
發。蘇裕仁於收取前述款項後,再依「黑色星期」指示,至
不詳停車場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
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蘇裕仁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施勝發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偽
造如附表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條。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理財存款憑條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起訴書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理財存款憑
條部分)、洗錢等犯行雖漏未起訴,但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事
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
審理。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還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方式詐欺取財罪嫌,經查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並非屬詐欺電信機房之內部成員,且依卷內事證,亦
無法認定被告就本案詐欺電信機房是否係以電子通訊或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術手法有所認知,即非屬其犯意聯絡之
範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以網際網路方式」之加重詐
欺事由一節,尚屬不能認定,本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
,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另涉有前述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方式詐欺取財罪行,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述有罪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合此敘明。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理財存款憑條偽造「香港商城堡
務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王思甜」、「黑色星期」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本
案審理時已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
),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
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不
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另有多件類似犯
行,尚在偵審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念及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
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文 件,既經被告提出交付予被害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 予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 「香港商城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之可能性,爰 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5,000元之報酬,故此5,000元為 被告吳榮貴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上開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 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 ,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 香港商城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紙 偽造之「香港商城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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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城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