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525號
KSDM,114,審訴,525,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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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80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為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2651號、114年度偵字第16095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任為騰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1至2行「112年度簡字第1766號」應更正為「111年度簡字第 1766號」,並補充「被告任為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即附 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 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 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 ,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 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參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 訴人王堯怡王柏盛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 款至指定帳戶內之行為,及被告對附表編號1至4有多次提領 同一告訴人受詐騙行為所匯入指定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就同 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 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 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又,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係以被害人數、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4罪,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1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 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一卷第45至 46頁),另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本院一卷第46頁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 認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則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適 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犯上開之罪,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 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而就洗錢罪 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 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 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造成告訴人 王堯怡王秀年林姿秀王柏盛受有如附件一、二起訴書 所載之財產損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有 加重詐欺取財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一 卷第4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 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期間及次數所顯示其人格特質, 各次犯行累計所生損害等情,定如主文所示執行刑。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本身有小額貸款,我在警詢中有 說大約是借款8萬元,後來沒有做詐騙的時候,對方說還剩 下4萬元,所以是抵償4萬元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8頁),堪 認該等抵充債務之利益4萬元,核屬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及 洗錢等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亦 未返還予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 告已將本案提領款項交付予上游成員,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 、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王堯怡部分 任為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王秀年部分 任為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林姿秀部分 任為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件二起訴書-王柏盛部分 任為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51號
  被   告 任為騰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為騰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 7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間某日,加入綽 號「小雞」」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所屬三人以上 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由任為騰擔任取款車手工作,約定 可獲得每次提領金額1%之報酬,用以抵償其貸款債務。任為 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王堯怡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入錯誤,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 至如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後,復由「小雞」指示任為騰於附 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受款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 示之提領金額後,再前往指定地點將所得款項及附表所示受 款帳戶之提款卡轉交予「小雞」,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 ,而以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警於依警示 帳戶提領資料,調閱監視器畫面及比對後,於114年4月7日7 時5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拘提任為騰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堯怡王秀年林姿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任為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依「小雞」指示,向「小雞」拿取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再將所得款項及提款卡交予「小雞」,並以擔任車手之報酬抵償債務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堯怡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匯款單據 證明告訴人王堯怡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受款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王秀年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轉帳截圖 證明告訴人王秀年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受款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姿秀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姿秀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受款帳戶之事實。 5 ⑴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⑶被告提領影像截圖16張及提領影像光碟1片 證明告訴人王堯怡等3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雖有多次 提領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被 告所犯上開2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詐欺 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之罪數之計算 自應依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為計數,被告就如附表所示3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件 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件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以提領詐欺款項作為工作報酬用以抵 償債務,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
  請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且身心健全,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 需,其明知現今詐騙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甚深,猶以前 開方式與前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犯本案,使前開詐騙集 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匯款之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 不僅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檢警查緝詐騙犯罪之難 度,更助長詐騙犯罪之盛行,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以及金 融交易秩序,其所為顯屬不當,應予嚴懲,爰請對被告量處 1年7月以上之有期徒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王堯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日,透過LINE暱稱「林嘉欣」、「沃旭客服-小雪」聯繫王堯怡,向其佯稱:操作沃旭投資APP投資指定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8月15日9時58分許、5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5日10時10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OK超商鳳山青年門市 113年8月15日10時11分許、2萬元 113年8月15日10時許、5萬元 113年8月15日10時12分許、2萬元 113年8月15日10時12分許、2萬元 113年8月15日10時17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 2 王秀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透過LINE暱稱「嘉淇」、「沃旭客服-小雪」聯繫王秀年,向其佯稱:操作沃旭投資APP投資指定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2日9時24分許、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日9時47分許、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中崙郵局 113年9月2日9時48分許、6萬元 3 林姿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日,透過LINE聯繫林姿秀,向其佯稱:操作沃旭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2日9時43分許、5萬元 113年9月2日9時49分許、2萬9000元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95號
  被   告 任為騰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為騰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 7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間某日,加入綽 號「小雞」」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所屬三人以 上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由任為騰擔任取款車手工作,約 定可獲得每次提領金額1%之報酬,用以抵償其貸款債務。任 為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7日,透過 LINE暱稱「李可馨」聯繫王柏盛,向其佯稱:操作寶佳國際 APP投資指定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柏盛陷於錯誤,於113年 9月20日10時50分、10時52分許,分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 )5萬元、5萬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復由「小雞」指示任為騰於同日11時22分、11時2 3分許,持受款帳戶之提款卡,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前鎮分行ATM,提領5萬元、5萬元後,再前往 指定地點將所得款項及附表所示受款帳戶之提款卡轉交予「



小雞」,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迂迴層轉之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警於依警示帳戶提領資料,調閱監視 器畫面及比對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柏盛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任為騰之自白 坦承依「小雞」指示,向「小雞」拿取提款卡,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再將所得款項及提款卡交予「小雞」,並以擔任車手之報酬抵償債務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柏盛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網路轉帳至受款帳戶之事實。 3 ⑴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⑵被告提領影像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網路轉帳至受款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雖有2次提領行 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 上開2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件 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件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以提領詐欺款項作為工作報酬用以抵 償債務,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
  請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且身心健全,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 需,其明知現今詐騙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甚深,猶以前 開方式與前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犯本案,使前開詐騙集 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匯款之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 不僅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檢警查緝詐騙犯罪之難 度,更助長詐騙犯罪之盛行,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以及金 融交易秩序,其所為顯屬不當,應予嚴懲,爰請對被告量處 1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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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