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471號
KSDM,114,審訴,471,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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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0
9號、第8554號、第11836號、第14264號、第14544號),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霖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坤霖鍾振惟(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 稱「瑞克」、「柯志華2.0」、「WIXCCC」、「劉撤」等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匯款 金額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林坤霖自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處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轉交鍾振惟,並 由鍾振惟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所示 款項後,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鹽埕區中正四路二二八和平 紀念公園,將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所提款項均交予林坤 霖,林坤霖再依「瑞克」之指示,於不詳時、地,將款項轉 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編號1、3、4、5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鹽埕分局、三民第一分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坤霖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鍾振惟、證人即附表編號1、3、4、5 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受訪談 人練大誠)、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



錄、附表編號1、3、4、5所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附表所示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鍾振惟、 「瑞克」、「柯志華2.0」、「WIXCCC」、「劉撤」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附表編號2、3、5所示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 行為,且共犯鍾振惟亦有如附表所示之分次提領情形,惟此 係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 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分別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故被 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5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上開犯行,惟其於審判時供陳本案犯 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院卷第73頁),且 未據被告自動繳交,爰均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上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 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 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開被害人難 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但迄今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附表所示 被害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75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 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



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 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之報酬為1,000元已如前述,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表所示被害人 所匯款項,業由共犯鍾振惟提領後交予被告轉交他人而不知 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 、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 之結果,爰不就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主文 1 林有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唐靖瑜」自稱投資助教,並向林有森佯稱:加入投資群組,投入資金可操作合佳投資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2月16日9時50分許匯款20萬元 許勝源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2月16日10時8分許提領10萬元 ②113年12月16日10時14分許提領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大仁店) 林坤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練大誠 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詐騙練大誠,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2月16日9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王葉柏辰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2月16日10時50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3年12月16日10時51分許提領4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鹽埕郵局) 林坤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2月16日9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3 徐銘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8日,以暱稱「吳諺愷」向徐銘君佯稱:可於網站投資貨幣,入金儲值即可買低賣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2月19日13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9日13時54分許提領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博愛路郵局ATM) 林坤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2月19日13時35分許匯款4萬元 113年12月19日13時56分許提領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博愛路郵局ATM) 4 陳彥夫(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Xian」向陳彥夫佯稱:需登入交易平臺並獲勝,以獲得約會積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2月19日15時18分許匯款3萬元 同上 113年12月19日16時6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後繹門市) 林坤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12月19日16時9分許提領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博愛路郵局ATM) 5 張勝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9日向張勝富佯稱可在AMAZON購買手錶投資,提供網站連結購買及回收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2月19日9時43分許匯款1萬元 蔡以哲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9日10時7分許提領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ATM) 林坤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12月19日9時44分許匯款1萬元 113年12月19日10時8分許提領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A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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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