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
13、142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哲宇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郭哲宇與身分不詳名為「徐辜文賢」、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青燕」、「盧世恩」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詐騙 經過」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致附 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交付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郭哲宇再依「青燕」之指示至指定公園,向徐辜文賢拿取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後,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 ,持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金額,再依「青燕」之指示,將金融卡及提領 款項上繳予徐辜文賢或「盧世恩」,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 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哲宇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塗月如、釋傳燈於警詢之證述。 ㈢塗月如、釋傳燈所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其內頁、手寫提領明細 、對話紀錄截圖、假公文翻拍照片。
㈣塗月如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塗月如郵局帳戶)、塗月如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塗月如合庫帳戶)、釋傳燈所 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釋傳燈高銀 帳戶)之交易明細。
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雖漏未起訴,但此部分事 實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於附表二、三所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 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就附表二、三所示 時間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徐辜文賢」、「青燕」、「盧世 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本 案偵審時已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從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罪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其刑之規 定,但念及本案遭詐騙受損害之被害人僅有2人,情節並非 嚴重,故不依前述規定加重其刑。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提領車手,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二、三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 、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復 衡諸被告如上所犯之罪,罪質相同,手法相似,被害人不同 ,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㈠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報酬為提款金額的百分之2.5,本院因認
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64,400元(計 算方式:2,576,000元×2.5%=64,400元)、15,000元(計算 方式:600,000元×2.5%=15,000元),雖未扣案,仍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如附表二、三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 宣告沒收,然因各該告訴人遭提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 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 不予宣告沒收。
㈢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主文欄 1 塗月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塗月如,假冒檢警人員之名義,佯稱:其證件遭冒用而涉及刑事案件,須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檢警人員監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4日1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將塗月如郵局、合庫帳戶金融卡共2張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電話告知密碼。郭哲宇再依「青燕」之指示至指定之公園,向徐辜文賢拿取上開金融卡,復依「青燕」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郭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釋傳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0日13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釋傳燈,假冒檢警人員之名義,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須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檢警人員監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1日10至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六龜高中」前,將釋傳燈高銀帳戶金融卡1張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電話告知密碼。郭哲宇再依「青燕」之指示至指定之公園,向徐辜文賢拿取上開金融卡,復依「青燕」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郭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塗月如郵局帳戶 113年8月30日11時1分許 60,000元 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臺北圓環郵局」 113年8月30日11時2分許 60,000元 113年8月30日11時3分許 29,000元 113年9月2日8時57分許 60,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板橋八甲郵局」 113年9月2日8時58分許 60,000元 113年9月2日8時59分許 29,000元 113年9月3日7時48分許 60,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板橋八甲郵局」 113年9月3日7時49分許 52,000元 113年9月19日12時8分許 60,000元 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臺北圓環郵局」 113年9月19日12時9分許 60,000元 113年9月19日12時9分許 30,000元 113年9月20日8時37分許 6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臺北長春路郵局」 113年9月20日8時38分許 60,000元 113年9月20日8時38分許 27,000元 113年9月21日9時44分許 6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臺北長春路郵局」 113年9月21日9時45分許 60,000元 113年9月21日9時45分許 28,000元 113年9月22日8時58分許 55,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龍江路郵局」 2 塗月如合庫帳戶 113年8月30日10時45分許 30,000元 臺北市○○區○○○路○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 113年8月30日10時46分許 30,000元 113年8月30日10時47分許 30,000元 113年8月30日10時48分許 30,000元 113年8月30日10時49分許 29,000元 113年9月2日9時4分許 30,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板新分行」 113年9月2日9時5分許 30,000元 113年9月2日9時6分許 30,000元 113年9月2日9時7分許 30,000元 113年9月2日9時8分許 29,000元 113年9月3日8時11分許 30,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板新分行」 113年9月3日8時11分許 30,000元 113年9月3日8時12分許 30,000元 113年9月3日8時13分許 30,000元 113年9月3日8時14分許 27,000元 113年9月4日9時52分許 30,000元 臺北市○○區○○路○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 113年9月4日9時52分許 30,000元 113年9月4日9時53分許 30,000元 113年9月4日9時54分許 30,000元 113年9月4日9時55分許 28,000元 113年9月5日7時5分許 3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 113年9月5日7時6分許 30,000元 113年9月5日7時7分許 30,000元 113年9月5日7時7分許 30,000元 113年9月5日7時8分許 29,000元 113年9月6日7時29分許 30,000元 臺北市○○區○○○路○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 113年9月6日7時30分許 30,000元 113年9月6日7時31分許 30,000元 113年9月6日7時32分許 30,000元 113年9月6日7時32分許 27,000元 113年9月7日8時50分許 3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十全分行」 113年9月7日8時51分許 30,000元 113年9月7日8時52分許 30,000元 113年9月7日8時52分許 30,000元 113年9月7日8時53分許 28,000元 113年9月8日8時46分許 3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寒軒飯店和平店」 113年9月8日8時47分許 30,000元 113年9月8日8時48分許 15,000元 113年9月19日10時29分許 30,000元 臺北市○○區○○○路○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 113年9月19日10時30分許 30,000元 113年9月19日10時30分許 30,000元 113年9月19日10時31分許 30,000元 113年9月19日10時32分許 29,000元 113年9月20日8時19分許 30,000元 臺北市○○區○○○路○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自強分行」 113年9月20日8時19分許 30,000元 113年9月20日8時20分許 30,000元 113年9月20日8時21分許 30,000元 113年9月20日8時22分許 27,000元 113年9月21日9時27分許 30,000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 113年9月21日9時28分許 30,000元 113年9月21日9時29分許 30,000元 113年9月21日9時30分許 30,000元 113年9月21日9時31分許 28,000元 113年9月22日8時51分許 30,000元 臺北市○○區○○○路○段00號「合作金庫民權分行」 113年9月22日8時52分許 30,000元 113年9月22日8時53分許 30,000元 113年9月22日8時54分許 20,000元 合 計 2,576,000元
附表三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釋傳燈高銀帳戶 113年8月29日8時52分許 3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台北分行」 113年8月29日8時53分許 30,000元 113年8月29日8時54分許 30,000元 113年8月29日8時55分許 30,000元 113年8月29日8時55分許 30,000元 113年8月30日8時52分許 3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高雄銀行博愛分行」 113年8月30日8時53分許 30,000元 113年8月30日8時54分許 30,000元 113年8月30日8時55分許 30,000元 113年8月30日8時55分許 30,000元 113年9月2日9時34分許 30,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高雄銀行板橋分行」 113年9月2日9時34分許 30,000元 113年9月2日9時35分許 30,000元 113年9月2日9時36分許 30,000元 113年9月2日9時37分許 30,000元 113年9月3日8時32分許 30,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高雄銀行板橋分行」 113年9月3日8時33分許 30,000元 113年9月3日8時34分許 30,000元 113年9月3日8時34分許 30,000元 113年9月3日8時35分許 30,000元 合計 600,000元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