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458號
KSDM,114,審訴,458,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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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32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及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宇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iPhone 16手機壹支,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孫宇億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恭喜千萬代理」、
蔡進砲」、「爭爭」、「富盛專員」、TELEGRAM群組「富
二代」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收取
款項之車手工作。孫宇億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
14年4月11日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幣翔科技」、「
薪匯躍動」,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辛孟軒,致辛孟軒陷於錯
誤,同意交付款項。孫宇億再依「恭喜千萬代理」指示,於
114年4月13日16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多那之鳳
山五甲門市,向辛孟軒面交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7萬元
之款項。孫宇億於收取前述款項後,再依「恭喜千萬代理」
指示將前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嗣辛孟軒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與警方配合實施誘捕
偵查,孫宇億又接續前開犯意,再依「恭喜千萬代理」指示
,於114年4月14日14時30分許,在上開多那之鳳山五甲門市
,欲向辛孟軒收取10萬元時,旋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取款
未遂,並當場扣得iPhone 16手機1支。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孫宇億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辛孟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合
作協議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之被告手機內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TELEGR
AM對話紀錄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於114年4月13日、同年4月14日對告訴人所為之前揭犯行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就114年4月13日已面交詐得之27萬元,並已將上開金額
全數轉交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造成金流斷點,則其詐
欺及洗錢犯行業已既遂,至同年4月14日接續面交10萬元時
,雖經員警埋伏查獲而未得逞,然不影響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既遂之認定。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恭喜千萬代理」、「蔡進砲」、
「爭爭」、「富盛專員」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
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審
中均已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詳後述),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
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不
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另有2件類似犯
行,尚在偵審中,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念及
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分期賠
付被害人135,000元,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同時考量
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
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之iPhone 16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已經被 告陳明在卷,並有相關對話內容截圖在卷為憑,足見此支手 機是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使用,自屬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2,000元之報酬,故此2,000元為 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已經被告自動繳回,有本院114年 贓字第286號收據在卷為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上開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 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 ,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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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