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434號
KSDM,114,審訴,434,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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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嘉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5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嘉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廖嘉謙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
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
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
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7日凌晨0
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興陽門市,將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
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取得廖嘉謙上開帳戶之成年人,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廖嘉謙
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再由該成年人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
示詐欺得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廖嘉謙固坦承有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為了求職始
依指示將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1月7日凌晨0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興陽門市,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交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
款卡密碼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
155頁至第156頁);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該成年人持
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得款等情,有證人即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各告訴人所述(詳見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
),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次詐欺犯行之相關書證(詳
見附表二編號1至4「相關書證」欄所示)存卷足憑。是被告
所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確遭從事詐欺
犯罪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4人之匯款工具乙節,應堪認
定。
 ㈡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
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
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
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
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辯稱:伊係為了求職始依指示將提款卡、密碼提供給
對方,對方表示提供帳戶可以領取輔助金云云。查金融帳戶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
戶之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
妥為保管該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提供予自己不具密切
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
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密
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各類詐欺取財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
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
人通常之生活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
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
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觀以被告提出之對
話紀錄,被告對於索要帳戶資料之要求,表示「不懂 為什
麼提款卡可以申請補助」、「可是為什麼 我上網找 說這是
詐騙」、「怎麼感覺有點不安全」、「畢竟是給卡片 因為
很多反詐騙都說要求要給卡片存摺的 都要小心 可能會被當
人頭 警示戶什麼的」、「我還是有點不懂 輔助的錢來源」
、「為什麼我用估狗地圖搜尋 找不到這家公司」、「不會
寄完就找不到妳人了吧」等語(見偵卷第39頁至第56頁),
可知被告對於索要金融帳戶資料與求職之關聯性已有所存疑
,更何況被告就此供稱其未見過索要銀行帳戶之人(見審金
訴卷第43頁)。是被告既然選擇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提供與對方,衡情應當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
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惟被告未待獲得素
未謀面之對方提供相關證明之情況下,仍為獲取補助金執意
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未有深厚信賴基礎之對方,被告所為
顯與常理不符。
 ⒊再參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32歲,並有工作經驗,經被告供
稱明確(見偵卷第156頁),可知被告應已具有相當之社會
、工作經驗,對政府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
用,以免被利用為詐欺帳戶等情,應可知悉。是堪認被告將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他人時,主觀上
應已有所預見該帳戶有可能用以不法用途,卻率而將帳戶資
料交與毫無信賴基礎之人,被告當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
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向告訴人4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經提領出來後,即難以追查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
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
安,且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實不宜輕縱,惟審酌被告
已與告訴人張文杰達成調解,並給付款項完畢,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及尚未賠償其餘告訴人,其本案提供之帳戶
數量(2帳戶)、被害人數(4人);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
程序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 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書證 1 郭宥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8日晚上11時4分許,佯裝郭宥如友人,向郭宥如佯稱急需借貸款項云云,致郭宥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元大帳戶 114年1月8日晚上11時28分許、5萬元 *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 *轉帳交易明細。 2 盧志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9日凌晨0時35分許,佯裝盧志霖同學,向盧志霖佯稱急需借貸款項云云,致盧志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元大帳戶 114年1月9日凌晨0時40分許、1萬元 *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 *轉帳交易明細。 3 張文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8日晚上10時56分許,佯裝張文杰客戶,向張文杰佯稱急需借貸款項云云,致張文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台新帳戶 114年1月9日凌晨0時56分許、3萬元 元大帳戶 114年1月9日凌晨0時16分許、3萬元 *台新帳戶、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 *轉帳交易明細。 4 楊菁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8日下午3時許,向楊菁菁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出售商品云云,致楊菁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台新帳戶 114年1月8日晚上11時24分許、4萬9,910元;同日晚上11時32分許、4萬9,987元 *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 *轉帳交易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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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