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沙昌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35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沙昌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沙昌平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老砲」之成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沙昌平依「老砲」之指示,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5時14 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武勝門市」,領 取內裝有鄭沛臻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土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旋至高雄市○○區○○ ○路00○00號「空軍一號高雄站」,將上開金融卡包裹寄送他 處交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 土銀帳戶金融卡後,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 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土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創 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沙昌平之自白。
㈡證人鄭沛臻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胡靖懿、詹佑仁於警詢之證述。 ㈣鄭沛臻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㈤胡靖懿、詹佑仁所提出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 易明細。
㈥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㈦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畫面擷圖。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 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亦有上開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 比較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附表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老砲」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審理時雖自白犯罪,但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無從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取簿手,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對 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 工係屬下層取簿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 、主導之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 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復衡諸被告如上所犯之罪,罪質相同,手法相似,被害人 不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 上宣告刑及執行刑並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
㈠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而依 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 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 應宣告沒收,然因告訴人匯入本案土銀帳戶之款項已經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 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 ,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起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1 胡靖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19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胡靖懿佯稱:帳號凍結需匯款解除云云,致胡靖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7月18日20時32分許 49,985元 沙昌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18日20時34分許 (起訴書漏載) 44,123元 (起訴書漏載) 2 詹佑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7日2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詹佑仁佯稱:旋轉拍賣需匯款認證云云,致詹佑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7月18日20時41分許 25,985元 沙昌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