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
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A04自民國114年1月底某日起,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Jong Dae(起訴書誤載為JONG DAE)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A04知悉有3人以上共犯)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3月20日起,以Facebook帳號
暱稱「Daehyun(起訴書誤載為Daeyun)」之名義持續與A03
聯繫,並佯稱:其為駐伊拉克之戰地醫生,欲寄送裝有美金
150萬元之保險箱予A03,但需先支付貨運款項才能寄送來臺
,將會派遣代理人前來收款云云,致A03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款項,然因A03
隨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而佯裝與詐欺集
團成員約定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雄站門市面
交款項;嗣A04即依暱稱「Jong Dae」之指示,先撥打A03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約定會面方式後,於同年月23日13時
10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雄站門市,向A03收取現金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之際,旋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
查獲,致詐欺取財未遂,復經警得其同意後,當場扣得A04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含門號0
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00號),
及扣得A04所收取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20萬元(業經警
發還A03領回)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見偵卷
第14至22、91至93、105至108、175、176頁;聲羈卷第13至
16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39、49、
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所證述遭詐騙佯裝面
交款項之情節(見偵卷第23至25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所
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35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7
至31頁)、告訴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1頁
)、被告前往取款之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
第55至59頁)、查獲被告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59
至65頁)、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Jong Dae」間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7、69、73至85、
183至187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71、87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
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及其向告訴
人所收取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20萬元(業經警發還告訴
人領回)扣案可資為佐;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
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
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
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載之詐騙
手法,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
指示同意面交款項,然因告訴人事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
,並配合警察偵辦而佯裝同意面交款項予前來收款之被告,
而被告依暱稱「Jong Dae」之指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
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預備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以購買
虛擬貨幣而轉交上繳予暱稱「Jong Dae」之詐欺集團不詳上
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述甚詳,並經本院審認如前
,業如前述;由此堪認被告與暱稱「Jong Dae」之人間,就
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
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
,惟其與暱稱「Jong Dae」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既予以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
,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向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犯
罪而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財物後,預備
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以購買虛擬貨幣而轉交上繳予暱稱
「Jong Dae」之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以方式隱匿該
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其與暱稱「Jong D
ae」之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
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
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㈢然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供述內容,可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除被告外,以及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之暱稱「Jong Dae」之人,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亦無從證明被告可得知悉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3人以上共犯之事實,故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原則,就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從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責,附此述明。
㈣又查,被告與暱稱「Jong Dae」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向
告訴人實施前揭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已察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因而未陷於錯誤,並配合警方佯裝同意面交款項,且
告訴人實際上亦無交付受騙款項之真意,復於其與被告面交
款項之際,被告旋即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且該
筆受騙款項,復經警查扣後已發還告訴人領回等情,業具告
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3、24頁),並有前揭告訴
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並據本院審認如上;
故而,被告並未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所欲詐取之
詐騙贓款,致渠等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一節,容有誤會,然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
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訴卷第37、47頁),供被告及公
訴人予以辯論,並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應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
此述明。
㈡又被告與暱稱「Jong Dae」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及暱稱「Jong Dae」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向告訴人
為本案詐術之實行,惟於被告前往與告訴人面交收取受騙款
項得手之際,經在場埋伏員警當場予以逮捕而查獲,並當場
查扣被告所收取之受騙款項,致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向告訴人所詐取之詐騙贓款因查獲而致詐欺未遂,應論以未
遂犯,其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故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被告為就上情自屬明知,竟仍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
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預備
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而轉交上繳予該
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然因告訴人先前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並配合員警偵辦而佯裝面交款項,致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
受騙款項之際,旋即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未遂,因而
未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獲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然可見被
告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
,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
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
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
節,以及告訴人該次因已察覺受騙致未遭受損失;另酌以被
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
受有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
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訴卷第53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已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之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 並係供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取款工作時所用一節,已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審訴卷第39頁),並有前揭被 告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 ;由此可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之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00號),核屬供 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工作,然被告因為警當場逮捕 而查獲,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陳明確(見審訴卷第41頁);復依本案卷內現有卷證資料,亦 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因而獲得任何報酬 或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犯罪所得為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㈢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20萬元,係被告向告訴人收 款後未及交付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即為警當場逮捕查獲時 予以查扣在案一情,業經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 述甚詳,前已述及;且扣案之該筆現金業經警查扣後已發還 告訴人領回,亦有前揭告訴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按,故本院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予述明。 ㈣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係為被告之女兒所有, 及扣案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車票,為被告所有等節,業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訴卷第39頁);然依據本案 現存案卷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關,復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 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亦予述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暱稱「Jong Dae」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 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告 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前述詐術後,由被告依暱 稱「Jong Dae」之指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 騙款項,然因告訴人先前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 警偵辦佯裝同意面交款項,致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與告 訴人面交款項之際,雖已成功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然旋 即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並經警當場查扣告訴人 所交付之現金20萬元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 並經本院審認如上,業如前述;從而,可認被告於其向告訴 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雖已向告訴人收取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欲 詐取之詐騙贓款,然因告訴人實際上並未受騙,僅係配合員 警偵辦而佯裝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而已,且告訴人所佯裝交 付該筆受騙款項復經警當場查扣在案等事實,已屬明確;故 而,被告本案所為,實質上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 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自難認被告所為, 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未達洗 錢犯行之著手;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而 就被告此部分被訴洗錢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 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00號) 宣告沒收 2 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業經警發還A03領回 3 中華郵政存簿壹本 查無證據與本案犯罪有關,毋庸宣告沒收 4 中華郵政提款卡壹張 5 印鑑壹個 6 臺鐵車票壹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