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丞佑
許桓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5
0、3252、118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丞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Iphone 15手機壹支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桓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徐丞佑為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責與本
案詐欺集團柬埔寨機房成員對接取款訊息及透過通訊軟體Te
legram向車手指派工作。徐丞佑前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陷害致損失新台幣(下同)100餘萬元,竟起意以「黑吃黑
」之方式截取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取得之詐欺款項。本案
由徐丞佑、許桓誠與TAIWENGYAU(戴永祐)及其他身分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民國113年8月某時許,以LINE與何羽菁聯繫,並佯稱:可
透過莉雅技術分析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
3年11月22日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拉亞漢
堡」,交付新臺幣(下同)729,000元予TAIWENGYAU。徐丞
佑隨後搭乘許桓誠駕駛之RCG-9051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
市新興區開封路與信守街口附近高雄市信義國小旁,由徐丞
佑出面向TAIWENGYAU佯稱係受指示前來收款之人,TAIWENGY
AU不疑有詐,便將款項交給徐丞佑,而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
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丞佑、許桓誠之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TAI WENG YAU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何羽菁於警詢之證述。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與影像畫面截圖照片。
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432號起訴書、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徐丞佑、許桓誠主觀上均知悉本案集團詐騙被害人款項
再派遣車手前往收款之犯罪模式,而由徐丞佑利用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聯繫2號收水手之機會,致令本案詐欺集團無從取
得所詐得之款項,藉此方式坐享本案集團成員之犯罪成果。
由於本案集團成員不知被告徐丞佑、許桓誠2人係利用此方
式施詐而有事實上之認知盲目,本案集團成員對於本案之犯
罪具體流程為「盲目的支配」,被告2人即是利用本案集團
此一認知盲目,而進行意思支配,在整體犯罪流程之事實層
面上,具有優勢地位(犯罪過程掌握之優越),在主觀上也
藉此「意思支配」與「認知支配」,完全主控本案集團之行
為。從而,在法律評價上,被告2人係立於「直接正犯」(
本案集團成員)後之「間接正犯」,仍然構成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犯行,與TAI WENG YAU及其他身分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許桓誠
偵審中均已自白犯罪,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
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徐丞佑雖於本案偵審時已自白
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從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
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
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車手工作,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
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全部
犯行,且被告許桓誠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兼衡被告2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2人自陳之
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Iphone 1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 徐丞佑所有,且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使用,已經被 告徐丞佑陳明在卷,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白色、附SIM卡1張、IMEI:00000 000000000)雖是被告許桓誠所有,但查無證據可以證明與 被告許桓誠本案犯行間有何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徐丞佑於審理時雖供稱:我的729,000元有給我的上游等 語,然依據被告徐丞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獲得報酬為 贓款729,000元,我沒有把錢交給詐欺集團的上手,這筆錢 我就是拿走後消費使用等語,由此可見被告徐丞佑前揭辯稱 將取得款項轉交給上游,要無可採。是此729,000元為被告 徐丞佑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許桓誠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1,500元之報酬,故此1,50 0元為被告許桓誠所有之犯罪所得,且已經被告許桓誠自動 繳回,有本院114年贓字第264號收據及(114)院總管字第1 514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為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