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295號
KSDM,114,審訴,295,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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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漢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74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漢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漢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美琪」、「一頁孤舟
」即「人生」、「阿祥」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際網路(無證據證明蔡漢林知悉此
行騙方式)、電話聯繫李秋燕,陸續向李秋燕訛稱:可協助
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秋燕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
蔡漢林則以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為聯絡工具,依「一頁孤
舟」即「人生」之指示,先於高雄市三民同盟路某影印店
,列印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特種文書及私文書,預備作為本案
行騙工具使用(無證據證明於本案中有使用,詳後述),復
於民國114年5月15日11時1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
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高市正民店)前,向李秋燕表明身份並
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款項,且蔡漢林又依「一頁孤舟
」即「人生」指示,於同日12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建物內,將前開款項交給「阿祥」,且經「阿祥」當場
自前揭款項中抽取5千元(已發還李秋燕)交予蔡漢林作為
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因蔡漢林於同日13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其上揭行為時,向承辦員
警坦承其為本案面交車手而自首,並為警查扣附表所示之物
,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漢林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秋燕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被告與「李美琪」、「一頁孤舟」即「人生」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
,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白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李美琪」、「一頁孤舟」即「
人生」、「阿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在犯意聯絡
範圍內,推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在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上偽
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另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有交付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據、永齡資本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予被害人,而認被告所為
應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被害人於警詢時僅證稱被告
有交付收據,且其已將被告交付之收據弄丟等語(警卷第22
-23頁),而未提及被告有交付委託書一事,且依被害人前
揭證述內容,亦無從憑認被告交付之收據確與附表編號2所
示之物相同,或屬其他載有他人名義之偽造私文書,是被告
究有無交付偽造私文書予被害人尚非無疑,況觀諸被告與「
一頁孤舟」即「人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見「一
頁孤舟」即「人生」係指示被告將扣案之偽造私文書列印兩
份(警卷第69-75頁),衡情倘被告確有交付上揭公訴意旨
所指之偽造私文書予被害人,何以員警又可從被告身上扣得
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永齡資本有價證券儲值委
託書各2張(如附表編號2、3所示)?從而被告是否有公訴
意旨所稱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尚屬不明,本院自難僅憑現
存證據,即遽認被告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然此仍無
礙於被告列印附表編號2、3所示私文書之行為須負偽造私文
書罪之刑責,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並於審判時供稱因本案獲得報酬5千
元等語(院卷第95頁),且被告於偵查時即自動提交該報酬
予警查扣,並返還予被害人等情,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
(警卷第39頁),堪認被告實質上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案係因被告於行為後之同日13時許,至上址派出所向承
辦員警坦承其為上開犯行之行為人,員警始能因此查得本案
犯罪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可證(警卷第6-7頁),且卷內
復無證據可認於被告供述前,員警已有確切依據可合理懷疑
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且被告實質上
已自動繳交其所分受之犯罪所得亦如前述,足認本案合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減刑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
所為對被害人侵害之程度非低,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前
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⒉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擔任面交車手之方式與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
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
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被害人難以追償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實
質上已賠償被害人5千元業如前述,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被害人之財產
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
經濟狀況(院卷第97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雖於審理時供陳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物亦係供本案犯行使用等語(院卷第95頁),惟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行使此部分扣案物已如前述,且觀 之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該等物品係欲作為行騙被害人之用,由 此足認被告本意係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扣案物係預備作為本 案犯行工具之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扣



案物。至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係屬該文書 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 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 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 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之 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 知沒收該等印章。
 ㈡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5千元既已返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被害人所交 付之款項,扣除被告取得之報酬外,其餘款項業由被告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是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 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 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 標的款項宣告沒收。
 ㈣至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已交付被害人而未扣案之永齡資本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永齡資本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惟依 卷內現存事證難認被告確有交付前開物品已如前述,故檢察 官此部分聲請尚屬無據,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TWSE工作證 (姓名:蔡漢林、職務:股務經理、部門:股務代理部) 1張 2 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其上有偽造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郭曉玲」之印文各1枚) 2張 3 永齡資本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 2張 4 三星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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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