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9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庭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庭輝於民國112年12月5日稍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冠軍杯(圖示)」、「大船
入港」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之車
手工作,並約定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
嗣張庭輝與暱稱「冠軍杯(圖示)」、「大船入港」等人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2年8月某日起,在YOUTUBE(起訴書誤載為臉書)投放不實投
資廣告吸引不特定人瀏覽,經黃嫊惠瀏覽點擊後而加入投資L
INE群組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
稱「陳曉涵」之名義與黃嫊惠聯繫,並佯稱:依照指示在「
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盛公司)」App上投資買賣
股票,即可高獲利云云,致黃嫊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後;嗣張庭
輝即依暱稱「冠軍杯(圖示)」之指示,於同年12月5日15
時30分許稍前某時,先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富盛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富盛證券投資有限公司」及
「蔡政宏」之印文各1枚)及工作證(姓名:劉國昌)各1張
後,於同年12月5日15時30分許,前往黃嫊惠位於高雄市三
民區建工路之住處(地址詳卷),並配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偽造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富盛公司」職員之名義,以資
取信於黃嫊惠,並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富盛公司」
收據之「經手人」欄上簽署「劉國昌」之姓名,而偽造「劉
國昌」之署名1枚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富盛公司
」收據1張交予黃嫊惠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嫊惠及
「富盛公司」、「蔡政宏」、「劉國昌」對外行使私文書及
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黃嫊惠因而交付現金100萬元予
張庭輝而詐欺得逞後,張庭輝隨即依暱稱「大船入港」之指
示,前往不詳地點,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暱稱
「大船入港」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因黃嫊惠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嫊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庭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0至13、133、134頁;審訴卷第65、67、77
、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嫊惠於警詢中所指述遭詐騙
面交款項之情節(見偵卷第23至31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
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7至41頁)、
告訴人所提出被告交付之偽造「富盛公司」收據影本(見偵
卷第53頁)、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57至80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
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一節,然依本案現存證卷資
料,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所施用之詐術方式係透過網際網路或電信等方式有所認識,
則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就被告本案所犯,自無從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責,附
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
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再將其
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
為,其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收款金額並未達1億元,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
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雖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本案所犯前置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同,是上述
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刑
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
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顯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論處。
⒋另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本案並無該條
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
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1.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
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
述事實欄所載之投資詐術,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其信以為
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
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被告,再由被告依暱稱「冠軍杯(圖示
)」之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暱稱「大船
入港」之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
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甚詳,並經本院認
定如前;由此堪認被告與暱稱「冠軍杯(圖示)」、「大船
入港」等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
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其與暱稱「冠軍杯
(圖示)」、「大船入港」等人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
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
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而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財物後,再
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暱稱「大船入港」之詐欺
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此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
罪計劃之一部,各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利用分工,
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
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再者,依本案現
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供述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被告前往收款之暱稱「冠軍杯
(圖示)」之人及前來指定處所向被告收取詐騙贓款之暱稱
「大船入港」之人;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
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再查,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
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
認被告將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
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
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
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
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
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
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
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
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
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
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
3260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富盛公
司」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不詳超商列
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富盛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富盛證券投資有限公司
」及「蔡政宏」之印文各1枚),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
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之際,其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該張偽造「富盛公司」收據上偽造「劉國昌」之署名1枚
後,復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富盛公司」收據1張予
告訴人,用以表示其代表「富盛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
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而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
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
富盛公司」、「蔡政宏」、「劉國昌」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
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至明,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疑。
⒋復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電子檔案後,指
示被告不詳超商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
作證1張,並於其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配戴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該張偽造工作證以資取信於告訴人,而配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為「富盛公司」之職員
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見
偵卷第10、134頁;審訴卷第67頁);則參諸上開說明,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張偽造工作證,自屬偽造特種文書。又
被告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
張,應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富盛公司」收據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該張偽造「富盛公司」收據之「企業名稱」、「
代表人」欄上,偽造「富盛證券投資有限公司」及「蔡政宏
」之印文各1枚,並由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富盛
公司」收據上,偽造「劉國昌」之署名1枚,均為其等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收據)
、特種文書(工作證)電子檔案後,復交由被告予以下載列印
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再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加
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俱不另論罪。
㈤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
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冠軍杯(圖
示)」、「大船入港」等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次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
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
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
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涉洗錢犯行,均已自白在案,前已述
及,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
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
而,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無從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併予說明。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
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是之規定,
應予適用該現行法。再按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
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
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
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
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本案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
坦承犯罪,有如前述;而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
繳予暱稱「大船入港」之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但其實際
上並未收到任何報酬乙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34頁;審訴卷第67頁
);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
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即無是
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從而,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既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則揆之
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
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並於
收取詐騙款項後,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
集團其他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告
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造成
告訴人因此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
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
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
,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同意分期給付賠償款項,有本院114年7月30日114年度雄司
調字第120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審訴卷第111、112頁
),可見其犯後已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
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
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並未獲得利益(詳前
述),以及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
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
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受有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
尚須扶養2個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訴卷第81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至檢察官固就被告本案所犯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然本院審 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本案犯行,且依本案現 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所得,而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及考量被 告已與告訴達成和解,以及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所受損害程
度等各該櫫情,認本院上開量處之刑,應屬適當,附予述明 。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 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 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100萬 元轉交上繳予暱稱「大船入港」之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 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明在卷,已如前述;基此 ,固可認告訴人本次遭詐騙款項100萬元,應為本案洗錢之 財物,且經被告於收取後將之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 手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 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 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 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 隨即予以交出,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 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 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雖擔任向告訴人面交款項及轉交款項之車手工作,然其實際
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陳述明確,前已述及;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 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不法 所得或報酬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犯罪所得為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㈣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除出示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以資取信告訴人之外,並交付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富盛公司」收據1張予告訴人收執等節 ,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甚詳,業如上述,核 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前揭被告所交付 偽造「富盛公司」收據影本在卷可佐;由此可認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偽造「富盛公司」收據及偽造工作證等文件,均 核屬供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據扣案,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偽造「富盛公司」收據上所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 及署名數量」欄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名等物,已因該 張偽造收據業經本院整體為宣告沒收,則本院自毋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 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 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印章,且查無證據足資證明有偽 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故本院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均予敘 明。
五、至同案被告蔡宗儀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則由本院另行審結 ,附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宣告沒收之物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及署名數量 備 註 1 偽造「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壹張 「企業名稱」欄 偽造「富盛證券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偵卷第53頁,宣告沒收、追徵 「代表人」欄 偽造「蔡政宏」之印文壹枚 「經手人」欄 偽造「劉國昌」之署名壹枚 2 偽造工作證(姓名:劉國昌)壹張 無 無 宣告沒收、追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