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278號
KSDM,114,審訴,278,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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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路承翼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均於民國114年8月15日陳報解除委任)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61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
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路承翼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路承翼明知模擬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模擬
、具殺傷力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
、8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13樓之住處內
,收受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交付用
以抵債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模擬槍(含彈匣1個)1支、具
殺傷力之子彈共15顆及手槍主要零件之金屬滑套(含金屬撞
針)1個等物,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4年2月7日12時許,經
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14年度聲搜字第102號搜
索票至路承翼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其非法持有之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另扣得路承翼所有而查無證據
與其本案犯罪有關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發令彈19顆及擦槍
工具1組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路承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8至15、55、56頁;審訴卷第45、47、55、5
9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02號搜索
票(見偵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8至23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書暨檢測照片(見偵卷第31至36頁)
、查獲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41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
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
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子彈共15顆及金屬滑套1個(
含金屬撞針)等物,均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
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其鑑定結果認:「
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10顆,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
,經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②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
殺傷力。③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
由口徑5.56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5.7mm金屬彈頭而成,經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④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滑套1個
,認係金屬滑套(含金屬撞針)。」等節,此有刑事警察局11
4年4月7日刑理字第1146034437號鑑定書暨鑑定照片(見偵
卷第73至76頁)附卷可憑;由此足徵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之子彈共15顆等物,均具有殺傷力,及如附表編號5所
示之槍枝滑套1個(含金屬撞針),為金屬滑套,係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稱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訛。
 ㈢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支(含彈匣1個),經警為性
能檢測後,認槍枝結構完整,並有槍管、擊發裝置及持握裝
置(握把),但不具殺傷力等情,已有前揭槍枝性能檢測報告
書暨檢測照片在卷足參,可認扣案之該支手槍,應屬模擬
支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非法持有模擬槍、
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寄藏二不相同
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同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模擬槍罪。
 ㈡又被告自113年7、8月某日起至為警於前揭時間查扣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模擬槍(含彈匣1個)1支、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5
顆、金屬滑套(含金屬撞針)1個等物之時止,其未經許可持
有上揭模擬槍(含彈匣1個)1支、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5顆及手
槍主要零件金屬滑套(含金屬撞針)1個等物之犯行,為單一
持有行為之延續,僅侵害各該規定所保護之單一社會法益,
應屬單純一罪。
 ㈢再者,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
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及非法持有模擬槍罪等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
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模擬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均屬槍砲彈藥刀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然被告竟仍漠視法令,任意自
他人處收受而非法持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模擬
、具殺傷力之子彈及金屬滑套等物,對社會治安、秩序潛有
相當程度之危害,倘遭他人取得並用於非法行為,恐危及民
眾生命、身體之安危,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將其所非法持有之模擬槍、子彈及金
屬滑套等物用於從事傷害他人生命、身體或不法犯罪行為,
違法情節尚非重大;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及其持有模擬槍、子彈、金屬滑套之數量、持有期間;並
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
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
事手機維修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以及尚需扶養3個
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訴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模擬槍(含彈匣1個)1支,係屬公告 查禁之模擬槍,及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子彈共15顆 ,經採樣試驗後,其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以及如附表 編號5所示之金屬滑套1個(含金屬撞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節,有前揭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書及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在 卷可考;由此可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模擬槍(含彈匣1個 )1支、子彈15顆及金屬滑套1個(含金屬撞針)等物,應均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故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之;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4顆、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子彈2顆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1顆,業均經鑑定單 位採樣試射完畢一節,已有前開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所 載可參;是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4顆、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子彈2顆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1顆等物,既 均經鑑驗試射擊發而裂解,彈藥部分業因擊發燃燒殆盡,其 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彈殼,其所剩彈殼彈頭,因均已不 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效用,而不具殺傷力,則皆非屬違禁物 ,故本院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4顆、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子彈2顆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1顆等物,自無庸為沒 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⒉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發令彈19顆,經請刑事警察局鑑 定後,其鑑定結果認均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等情,亦有 前揭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存卷可按;復依本案現卷內證 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且 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㈡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擦槍工具1組,及其餘扣案毒品 、手機、電子磅秤等物,雖亦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 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至11頁);然依本案現卷內證據資 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 ,且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就此部分亦無庸為沒收之 諭知,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1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2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模擬槍(含彈匣壹個)壹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書(見偵卷第31至36頁),宣告沒收。 2 9mm子彈成品拾顆(其中肆顆子彈業經鑑定試射擊發而滅失) 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7日刑理字第114603443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73至76頁),宣告沒收。 3 9mm子彈成品肆顆(其中貳顆子彈業經鑑定試射擊發而滅失)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宣告沒收。 4 步槍子彈壹顆(業經鑑定試射擊發而滅失)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5.56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5.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7日刑理字第114603443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73至76頁),業已鑑驗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5 915槍枝滑套壹個(含金屬撞針) 認係金屬滑套(含金屬撞針)。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7日刑理字第114603443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73至76頁),宣告沒收。 6 發令彈拾玖顆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7日刑理字第114603443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73至76頁),無庸宣告沒收。 7 擦槍工具壹組 查無證據與本案有關,無庸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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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