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275號
KSDM,114,審訴,275,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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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7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裕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應更正為「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馬力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提領地點」所載「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
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民國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
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
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
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
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
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就本件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TELEGRAM暱稱「馬力歐」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就同一被害人
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於本案犯
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
行(見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38頁),被告亦供稱本件沒有
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復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其
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堪認本件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當無是
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
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所犯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
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
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審酌其
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居於集團
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素行(詳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
院卷第39頁)及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
案之贓款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不在
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
 ㈡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
等語,業如前述,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取
得報酬,是尚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074號  被   告 陳建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裕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約定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5 萬元。陳建裕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 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3年10月7日13時許,假冒新北市社會局社會救助 科趙先生,對葉煐足誆稱有人持其身分證、印章辦理低收入 戶,佯稱要幫葉煐足轉接員警報案,後假冒員警身分向葉煐 足誆稱因涉案需轉交檢察官處理,再假冒檢察官身分向葉煐 足誆稱須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致葉煐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 付提款卡予自稱事務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嗣陳建裕依該詐欺 集團之指示,拿取葉煐足前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於 附表所示之領款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領款地點,提領附表 所示葉煐足存款帳戶內金額後,將款項及金融卡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葉煐足發覺被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煐足告訴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裕警詢、偵訊之 自白 被告陳建裕坦承全部犯罪事 實。 2 (1)告訴人葉煐足警詢之供述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葉煐足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交付國泰 世華銀行等多張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嗣告訴人經家人提醒發覺有異,查詢名下帳戶存款餘額發覺遭詐騙集團提領等事實。 3 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有附表所示各次提 款事實。 4 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灣銀行、中華郵 政等4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灣銀行、中華郵政遭人提領如附 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建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 為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馬 力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雖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就附表所 示同一被害人之不同帳戶有多次提領行為,然被告係分別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上開行為,且侵害財產法益同一,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 以接續犯一罪。另其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繳其價額。本案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之刑度。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附表:               
編號 提款銀行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3年10月15  日19時2分 (2)同日19時3分 (3)同日19時4分 (4)同日19時5分 (5)同日19時7分 國泰世華銀行左 營分行 (1)2萬元 (2)2萬元 (3)10萬元 (4)5萬元 (5)8,000元 (1)113年10月17  日8時37分 (2)同日8時38分 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 (1)10萬元 (2)9萬5,000元 (1)113年10月18日11時43分 (2)同日11時44分 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 (1)10萬元 (2)9萬2,000元 (1)113年10月20日10時 (2)同日10時1分 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 (1)10萬元 (2)9萬8,000元 2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3年10月15日21時14分 (2)同日21時15分 (3)同日21時16分 中國信託銀行右昌分行 (1)2萬元 (2)2萬元 (3)1萬元 113年10月17日8時4分 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行 5萬元 113年10月18日11時46分 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 2萬元 113年10月18日11時49分 統一超商正達門市 3萬元 113年10月20日10時3分 統一超商正達門市 5萬元 3 台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1)113年10月15  日21時57分 (2)同日21時58分 台灣銀行左營分行 (1)6萬元 (2)8萬7,000元 (1)113年10月17 日8時58分 (2)同日8時59分 (3)同日9時 台灣銀行新興分行 (1)6萬元 (2)6萬元 (3)2萬5,000元 (1)113年10月18 日11時13分 (2)同日11時14分 (3)同日11時15分 台灣銀行新興分行 (1)6萬元 (2)6萬元 (3)2萬2,000元 113年10月20日9時31分 台灣銀行新興分行 9萬7,000元 4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1)113年10月15 日21時24分 (2)同日21時25分 (3)同日21時27分 楠梓莒光郵局 (1)6萬元 (2)6萬元 (3)3萬元 (1)113年10月17 日8時10分 (2)同日8時11分 (3)同日8時12分 高雄順昌郵局 (1)6萬元 (2)6萬元 (3)2萬5,000元 (1)113年10月18 日11時19分 (2)同日11時20分 (3)同日11時21分 高雄順昌郵局 (1)6萬元 (2)6萬元 (3)2萬2,000元 (1)113年10月20 日9時35分 (2)同日9時36分 (3)同日9時37分 高雄順昌郵局 (1)6萬元 (2)6萬元 (3)2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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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