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雲
輔 佐 人 蔡搖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14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玉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蘇玉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供被
害人匯款使用;及依照他人指示以該帳戶收受款項並領取款
項後交付,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騙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
明,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身
分不詳暱稱「張旺」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3年11月7日前某時許,由蘇玉雲提供其所申設之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
「張旺」,再由「張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
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杜素
心,施以附表「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之詐術,致杜素心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蘇玉雲再依「張旺」
之指示,於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提
領經過」欄所示之金額,並至超商以提領款項購買蘋果卡,
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玉雲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杜素心於警詢之證述。
㈢杜素心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㈣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張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審理時自白犯罪,但於偵查中否認
犯罪,且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㈣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提款車手,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
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
全部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
,復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新臺幣(下同)4,400元之報酬, 故此4,4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 收,然因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購買蘋果卡轉 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 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 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 表
告訴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杜素心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9日,透過臉書、微信聯繫杜素心,向其佯稱:需要錢寄包裹到臺灣云云,致杜素心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1月28日14時32分許、113年12月6日18時47分許、113年12月6日18時49分許匯款33,000元、30,000元、29,400元至本案帳戶。 蘇玉雲於113年11月29日9時8分至10時分許提領3次,合計提領33,015元;於113年12月7日14時29分至31分許提領3次,合計提領55,000元。
附錄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