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76號
KSDM,114,審訴,176,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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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42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炳



孫郁


蔡承紘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
被 告 陳柏霖


選任辯護人 田崧甫律師
王仁聰律師
被 告 黃漢承


陳鈺翔


鄂堃琦


承昊


廖偉程



蔡蒼傑


孫琮育


蔡蒼乾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44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44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0
0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12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
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炳恆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A05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玖月。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9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玖月。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6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玖月。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漢承、陳鈺翔、鄂堃琦、羅承昊、廖偉程、A07A08A10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114年度審訴字第142號:
  王炳恆、A05、A09、A064人共乘由王炳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615-GT號)自用小客車(王炳
父名下車輛,下稱G車);黃漢承、陳鈺翔、鄂堃琦、羅承
昊、廖偉程、蘇信曆(蘇信曆涉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
乘黃漢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而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凌晨,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緣A05、A09、A06曾與A03發生糾紛而未能順利解決,A05、A
09、A06遂與王炳恆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
2月2日0時許,共乘上開G車行駛於高雄市旗津區道路上,認
定上開A車上乘客6人及傅佑勝(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蘇庭緯(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少年黃○瑞(00年0
0月出生)、顏○文(00年0月出生)共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上乘客4人均為其等之尋仇對象
,而推由王炳恆駕駛G車在道路上多次追撞A車、B車,致生
道路交通往來危險,嗣因撞擊導致G車損壞無法駕駛,而停
駛在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路607巷與安樂巷口,王炳恆、A05
A09、A06等4人旋即棄車逃逸。
(二)共乘A車之乘客黃漢承、陳鈺翔、鄂堃琦、羅承昊、廖偉程
蘇信曆6人,於遭G車撞擊數次後加速逃離,遂心生不滿
,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推由黃漢承駕駛上開A車返回G車
棄置地點,先駕駛A車衝撞停放於該處G車車尾後,黃漢承等
6人全數下車,再分別由黃漢承、羅承昊、鄂堃琦3人分持球
棒3支等兇器,砸G車施暴洩憤(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嗣
於同日1時許,警獲報後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旁路
中發現毀壞棄置之G車,另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攔查
遭毀損之A車,另在旗津區安住巷0號前發現遭毀損之B車,
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循線查悉上情。
二、114年度審訴字第176號:
  緣A06、A052人因認遭A03(00年0月生,現已成年)挑釁而
心生不滿,A06、A05遂與A07A08A09A10共同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1日0時40
分許,先由A05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
06,尾隨由A03友人騎機車搭載之A03,一路跟隨至屬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址設高雄市旗津區安住巷0○0號之
勝元宮前,A03甫下車,A06、A052人即於該處停車,並一同
上前徒手毆打A03,當下因A03之叔叔A04與友人數人於該處
聊天,見狀上前制止安撫,A06見對方人數較多,隨即聯繫A
10(A06之父),並通知A07A10之弟)、A08A09等人到
場助陣施暴,嗣於同日0時43分許,A08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07A1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A09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紛
紛到場。A10A07A08等3人到場下車後,即共同持球棒衝
上前毆打A03,A06、A052人見幫手到場,亦上前與A09共同
徒手毆打A03,A03因而受有臉部、頭部、雙側手腕、雙側大
腿與左側膝蓋擦挫傷之傷勢(傷害罪部分,經A03撤回告訴
),A10A07A08A09、A06、A05等人於毆打過程中並推
倒砸毀A04(追加起訴書誤載為A03)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車車頭、後照鏡因而毀損致令不堪用
(毀損罪部分,經告訴人A04撤回告訴)。嗣經警調閱現場
監視器錄影,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A03、A04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炳恆、A05、A09、A06、黃漢承、陳鈺翔、鄂堃
琦、羅承昊、廖偉程、A07A08A10(下稱被告王炳恆等1
2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炳恆等1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案
被告蘇信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傅
佑勝、蘇庭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事實欄一部
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高雄市旗津分駐所
110報案記錄單、警務員職務報告及和解書;事實二部分之
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照片多張、高雄市立旗津醫院診斷證明書
、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王炳恆等1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王炳恆等12人如事實欄一㈠、㈡及二所示之犯行均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如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王炳恆、A05、A09、A06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罪
;如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黃漢承、陳鈺翔、鄂堃琦、羅承
昊、廖偉程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如事實欄二部分,被告A05、A06、A07A08A09
A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
 ㈡又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王炳恆、A05、A09、A06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㈢復被告王炳恆、A05、A09與A06間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
被告黃漢承、陳鈺翔、鄂堃琦、羅承昊、廖偉程與同案被告
蘇信曆間,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被告A05、A06、A07
A08A09A10間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被告A05、A09、A06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
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
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
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是本院審酌被告黃漢承
陳鈺翔、鄂堃琦、羅承昊、廖偉程所為事實欄一㈡駕駛A車
衝撞並砸毀G車之犯行、被告A05、A06、A07A08A09、A1
0所為事實欄二毆打A03並砸毀A04機車之犯行,雖均有不當
,惟其等犯罪後均坦認犯行,被告黃漢承、陳鈺翔、鄂堃琦
、羅承昊、廖偉程5人已與被告王炳恆、A05、A09、A064人
間相互達成和解,而被告A05、A06、A07A08A09A10
與告訴人A03及A04達成和解且撤回告訴,均已獲得原諒,有
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2份在卷可參,認上揭被告均有悔意
,且有意彌補過錯之心,復參酌全案情節及上揭被告行為對
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刑
度等情,均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上揭犯行,尚無
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固亦有加重規定,然需所犯者為
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203號判決參照)。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
會秩序與安寧,屬於社會法益,並非個人法益,是被告王炳
恆、A05、A09、A064人於事實欄一㈠下手實施強暴之對象雖
有未滿18歲之少年黃○瑞顏○文等2人,及被告A05、A06、A
07、A08A09A10於事實欄二下手實施強暴之對象為尚未
滿18歲之A03,然上揭部分均不得適用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⒊另被告王炳恆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9月4日
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王炳恆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固與本案犯行不同,惟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未滿半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案被告犯行,倘加重其最
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炳恆等12人與同案被
蘇信曆等人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紛爭,分別以如事
實欄一㈠、㈡及二所示之方式前往案發地聚集並為本案妨害秩
序犯行,被告所為影響社會治安、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
,並致告訴人A03受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勢及毀損告訴人A
04之機車,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
悔悟之犯後態度,且被告王炳恆、A05、A09、A06、黃漢承
陳鈺翔、鄂堃琦、羅承昊、廖偉程9人已相互達成和解,
另被告A05、A06、A07A08A09A10已獲得告訴人A03、A
042人之原諒且撤回告訴,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王炳恆等12
人尚能積極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並考量被告12人本案犯罪之
動機及目的、施暴手段、所在地點、行為持續時間之久暫、
對於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及其等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等情,
暨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其
中被告王炳恆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分別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
字第142號卷第168至169頁、第191頁)。另考量被告王炳
、A05、A09、A06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係駕車撞擊行駛
中且載滿人之A車,有使A車因遭撞擊而產生翻覆之高度可能
,並使A車乘客之身體、生命安全因而遭受重大之危害,惡
性十分重大,而與一般於公共場所施暴之犯行顯然有別,實
應予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而無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之
必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A05、A09、A06、黃漢承、陳鈺翔、鄂堃琦、羅承昊、廖偉 程、A07A08A10等11人如事實欄一㈡及二所示犯行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A05、A09、A06、A07A08A10在本案之前雖均無刑 事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但本院審酌其等僅因細故或受 人糾集,即夥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追撞A、B車致生陸路往 來危險或攜帶凶器對告訴人施暴,涉案情節非輕,且所為對 社會治安仍有一定程度之影響,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本 案刑之宣告難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是告訴人A03、A04分別於撤回告訴狀就上揭被告請求給予 緩刑及辯護人為被告A05、A09、A06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 ,均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黃漢承、鄂堃琦、羅承昊3人於事實欄一㈠犯行所持之未 扣案之球棒3支,及被告A10A07A083人於事實欄二犯行 所持之未扣案球棒3支,雖均供本案犯行所用,然上揭球棒 均無從證明為上揭被告所有,且皆係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客 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 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物品,皆非違禁物,亦與本案犯行無關,均不予宣 告沒收。
六、同案被告蘇信曆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1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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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