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霖
選任辯護人 陳宗賢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㈠黃耀霖與A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黃耀霖要求復合,然已為A
女所拒絕。黃耀霖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分別於:
⒈自民國111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23日,撥打高達484筆電話
騷擾A女。
⒉111年10月1日21時許,趁A女與友人在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
510號「永和豆漿」飲食時接近A女,質問A女之態度。
⒊111年10月18日8時許,知悉A女在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一段
133號「大發駕訓班」學習駕駛時,故意接近A女,命A女與
其聯絡,致A女心有不安。
㈡黃耀霖另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111年10月12日23時
30分許,利用自己手機擅自登入A女社群軟體IG,將其IG男
性好友資料刪除。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
設備電磁紀錄罪嫌,以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之跟蹤騷擾罪嫌,各依刑法第363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
條第3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