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988號
KSDM,114,審易,988,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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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988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92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8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明正犯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
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114年度審易字第988號:
  徐明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6日凌晨2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1分許,應予更正)
,以踰越該址2樓未上鎖窗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此部分事實經
過,由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之方式,侵入陳宥瑄位於高雄
市○○區○○○0號之住宅內,並進入上址1樓辦公室,徒手竊取陳
宥瑄所有並置放在上址1樓辦公桌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陳宥瑄察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114年度審易字第1422號:  
  徐明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30日晚間7時30分許,侵入黃洪錦珠位於高雄市○○區○○○00
巷00○00號之住宅內,徒手竊取黃洪錦珠所有並置放在上址之
皮包(內含現金3,500元)(起訴書誤載皮包價值3,500元,應
予更正),旋即離開現場,嗣經黃洪錦珠察覺皮包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宥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徐明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宥瑄、證
人即被害人黃洪錦珠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照片、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竊盜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起訴書核犯法條欄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而漏未記載踰越門窗之事
實,容有未洽,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此
部分犯罪事實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名,被告亦坦承此部分犯行,且此僅涉及竊盜加重條件之增
減,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成
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是
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以侵入住宅、踰越門窗之方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威
脅社會治安及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安全,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再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宥瑄和解成立,
並已依和解內容賠償3萬元完畢,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又
被告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黃洪錦珠調解,惟被害人黃洪錦珠
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
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涉個人隱私,詳卷)、有竊盜之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二部分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如事實欄一所示竊得之3萬元,未 經扣案,惟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陳宥瑄3萬元,業如上述 ,符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如事實欄二所示竊得之皮 包1個、現金3,500元,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 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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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