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全
莊介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6號
、114年度調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育全、莊介鈞於民國113年8月28日5
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老四川火鍋店),雙
方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莊介鈞遂與現場另名年籍不詳之白
衣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莊介鈞先以
徒手勒住被告蔡育全脖子,再推由另名白衣男子持棍棒攻擊
被告蔡育全頭部,致被告蔡育全受有鼻骨、右側上頷骨閉鎖
性骨折、頭皮撕裂傷、右眼眶撕裂傷、顏面鈍挫傷合併臉部
多處裂傷、顏面骨折、疑淚管損傷、頭部鈍傷合併頭皮裂傷
等傷害,而被告蔡育全則於雙方肢體衝突過程中,基於傷害
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告莊介鈞,被告致莊介鈞受有頭
痛頭暈、額頭擦挫傷、左頸前外側擦挫傷、右上臂內側擦挫
傷、右手食指擦傷、左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
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被
告2人互相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