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703號
KSDM,114,審易,703,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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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河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河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河廷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聲字第2509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業於民國110年7月2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並據檢察
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意旨
及理由,且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上揭判決書為憑,足認其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及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
涵。是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之侵害法益類型相同,
足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切實反省,對於刑罰的反應
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爰依上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
安甚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另將所竊之部分現金新臺幣(下同)435元已發還告訴
人外,且已與告訴人以2,000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因而
獲告訴人諒解不再追究,分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及告訴人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足認上揭犯
罪所生損害均有減輕;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
財物種類與價值,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之1,900元,此亦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所竊之部分現金新臺幣(下同)435元已發還告訴人,並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2,000元,已如前述,應已充分保 障告訴人之求償權,並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 再將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 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本院認就被告犯罪所 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918號  被   告 陳河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河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2月2日10時57分許,至吳嘉雯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住處,見大門未上鎖,竟侵入該住宅並徒手竊 取吳嘉雯所有放置於住處客廳椅子上之包包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19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去,並將現金花用 剩435元。嗣吳嘉雯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現金435元(已發還吳嘉雯領回) 。
二、案經吳嘉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河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進入告訴人吳嘉雯住所內行竊等事實,惟辯稱:我發現包包內只有1900元。 ㈡ 證人即告訴人吳嘉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贓物及使用自行車照片共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佐證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請審酌告訴人當庭表示原諒被告,並賠償告訴人2000 元等情,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共竊取現金1900元乙節,為被 告於警詢時時堅決否認,辯稱:我發現包包內只有1900元, 不到2500元等語。經查,被害人雖於警詢時指稱包包之現金 金額為2500元,然觀諸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無從確認竊取 現金之金額,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被害人遭竊金額確為19 00元,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本案所竊金額宜認定為1900元,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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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