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700號
KSDM,114,審易,700,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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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700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133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毒偵字第513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5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0
41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江國泰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拾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江國泰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10月23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針筒後加水注射靜脈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10月24日8時49分許,經警持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11月16日9時許,在上揭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針筒
後加水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11月17
日11時30分許,因其搭乘江國安所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巷00號前,因江國安交通違規為警方攔查,發現江
國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江國安持有毒品部分,經
警另行偵辦),因而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12月30日16時許,在上揭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針筒
後加水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12月31
日19時18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
因其另涉竊盜案件於警詢時,知悉其為毒品尿液採驗人口,
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於114年1月10日10時許,在上揭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針筒
後加水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4年1月13
日9時5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
因其另涉竊盜案件於警詢時,知悉其為毒品尿液採驗人口,
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國泰所犯均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828號)、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代碼:Y113828號)、檢體監管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1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
稽;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295號)、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
表(代碼:0000000U1295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件在卷可
稽;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402號)、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
表(代碼:0000000U1402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件在卷可
稽;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23號)、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
表(代碼:0000000U0123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件在卷可
稽。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
符,應堪採認。 
 ㈡又,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
8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111年11月18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
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4罪,檢
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
合法。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
  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32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殘刑11月
16日接續執行,業於109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09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69頁),並據檢察官於起訴書
及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意旨及理由,且
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揭判決書
為憑,足認其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及
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是被告
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4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之侵害法益類型相同,足見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切實反省,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具
有特別惡性,爰依上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
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
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
予揭露,詳見本院㈠卷第68頁)暨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施用
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具體情狀,均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 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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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