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8987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
號:114年度簡字第36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上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
,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987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因與鄭凱臨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於民 國114年3月27日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持 磨刀棒一支,刺穿鄭凱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車窗,並造成鄭凱臨左肩下方劃傷 之傷害。
二、案經鄭凱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2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鄭凱臨、證人劉建昌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毀損照片及傷勢照片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至報告意 旨另認被告A02涉有同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第302 條之1之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經查依卷內客觀證據尚 難認被告所為之攻擊車窗暴力行為,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 安寧、社會安全,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 安感受之情形,且被害人復能旋即自行駕車離開現場,亦未 達令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之程度,自難認被告涉有 前開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事實係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莊 惠 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