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584號
KSDM,114,審易,1584,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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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甫


邱展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8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
度簡字第1635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即告訴人邱甫溍(下稱被
邱甫溍)與被告即告訴人邱展嘉(下稱被告邱展嘉)為兄
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被告邱甫溍與被告邱展嘉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下午7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因子女管教問題發
生口角,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過程中,被告
邱甫溍並拿殺蟲劑噴被告邱展嘉,且以牙齒咬被告邱展嘉
朵,致被告邱展嘉受有右耳含軟骨撕裂傷約2公分之傷害,
被告邱甫溍則受有右耳挫擦傷1×1公分、右臉挫擦傷6×1公分
、左頸挫擦傷5×2公分、左胸挫擦傷7×2公分、左後腰挫擦傷
2×1公分、右上臂挫擦傷10×1公分、右手肘挫擦傷4×2公分、
大拇指挫擦傷1×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邱甫溍、邱展嘉
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邱甫溍、邱展嘉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認其等俱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本院移付調解後,
雙方調解成立,且據被告邱甫溍、邱展嘉各自具狀撤回前揭
對被告邱展嘉邱甫溍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
狀2紙、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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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