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35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
6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榮震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晚上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
主係陳榮震前妻孫芊欣所有)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與告訴人烏浚銘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趁告訴人打開車窗之際,以辣椒水向其噴灑,致告訴人受有
右眼急性結膜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
,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