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鶴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99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
度簡字第27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趙鶴斌本案被訴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
罪,因該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規定論處;又前揭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而查本案告訴人A01嗣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其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994號
被 告 趙鶴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鶴斌與A01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家庭成員,於民
國114年1月28日1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鎮○里鎮○街0巷0
0號0樓,其因A01搬家整理物品而與A01發生爭執,趙鶴斌竟
基於傷害的犯意,徒手毆打並推倒A01,致A01受有頭部血腫
、腰部挫傷、右腕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趙鶴斌之供述 供稱於上開時、地,推倒告訴人A01,辯稱無犯意。 ㈡ 告訴人A01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並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㈢ 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事實所示之傷害之事實。 ㈣ 監視器檔案截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趙鶴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